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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清,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太宇,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中坝路45号。
诉讼代表人:谭平,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28民初55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以下债权为破产债权:原告的工资共计581000元;被告欠缴的2007年至2016年6月共计113个月的社会保险;被告需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共计916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组建宜昌食用菌分公司,聘请原告吴某某为该公司经理,年薪10万元,2011年调整为年薪11万元,由于公司管理不规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自2006年至2016年,被告公司给原告实发的月工资为4500元,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覃立群、田阿林签订《协议书》,通过原、被告之间的结算确定被告还欠发工资581000元,且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被告长友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不予受理,并告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并要求更正系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或条件,本案中,被告长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江光年主张的职工债权在起诉时未提交其向被告长友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的材料,故其提起的享有职工债权的诉讼不符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宗南

书记员: 张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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