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谊,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隆某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
法定代表人:金日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慧光,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隆某洗煤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5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张景谊,被上诉人鹤岗市隆某洗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四)项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上诉人在大连兴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验资后的第二天,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即将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转到其个人账户498.8万元,应属抽逃出资行为。上诉人虽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确定为被执行人有误,但因被执行人大连兴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大连兴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履行判决的给付能力。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虽然提供了大连兴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七台河市银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还款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还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同时,法院裁定上诉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该注册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系用于公司经营,但未提供此款用于公司经营的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2014年已委托张有向大连兴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还款394万元,但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有向公司所转款项系替上诉人归还的注册资金,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任重
审判员 顾立宏
审判员 高琳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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