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世友与朱某某、杨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世友,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县城朝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聂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郧羊路土建工程8标段项目常务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世友与被告朱某某、杨某某、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恒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世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被告朱某某、杨某某、被告河南新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世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被告河南新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吴世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03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吴世友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200.7元。事实和理由:河南新恒通公司为郧羊路八标段承建单位,其在承包郧羊公路八标段工程后将该标段中彭家湾路段工程违法分包给杨某某、朱某某。吴世友受朱某某雇请到郧羊路八标段项目部彭家湾路段工地干活。2015年5月13日,吴世友在彭家湾路段(K14+440M)处砌挡土墙时,因片石浆砌不稳被砸伤右脚,致右脚远端毁损伤,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综上,被告河南新恒通公司作为承建单位,朱某某、杨某某雇请了原告吴世友,造成损害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
朱某某辩称,吴世友受伤过程属实,但朱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南新恒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赔偿金额有异议,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以及医疗费河南新恒通公司已经赔偿,应一并处理。
杨某某辩称,吴世友受伤过程属实,其受伤是其饮酒后进行违规操作造成的,吴世友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河南新恒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和朱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吴世友的起诉。
河南新恒通公司辩称,河南新恒通公司没有违法分包工程。公司规定工地上班时间严禁饮酒,吴世友不服从管理私自饮酒,因自身过错导致的事故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河南新恒通公司项目部在吴世友出事后积极对其进行救治,并赔付了吴世友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和生活费、护理费,应一并处理。吴世友在河南新恒通公司工地受伤,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劳动仲裁机构进行劳动仲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吴世友提交代理律师调查证人明某、明平江调查笔录两份及二者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被告朱某某、杨某某及河南新恒通公司以证人未到庭作证,对两份调查笔录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吴世友提交的村卫生室的证明单据2份,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村卫生室的单据非正规医院正式发票,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3、吴世友提交的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肖随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郧西县观音镇火麦沟村委会证明一份、假肢安装意见诊断书及安装机构的资质资格证明及假肢定金收据,三被告河南新恒通公司、朱某某、杨某某均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举证期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肖随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郧西县观音镇火麦沟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假肢安装意见诊断书及安装机构的资质资格证明及假肢定金收据两份证据,因吴世友于2015年5月27日行二期清创,清除足跟部外侧变黑坏死皮肤,足趾及前足截出,出院记录右足部前足缺失,各创口愈合良好,无后期二次修复手术医嘱,鉴定中的“需要整形治疗以防瘢痕组织学变异”无依据,对该鉴定意见20000元的后期治疗费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中的残疾辅助器具3年更换一次及每次更换费用大约4000元/次,矫形鞋每年费用约为800元的认定,因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对此项的鉴定资质,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假肢安装意见诊断书及安装机构的资质资格证明及假肢定金收据”是具有资质的假肢安装机构所出,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4、河南新恒通公司提交的证人刘某证明原告因喝酒上班导致受伤,原告吴世友受伤自身有过错的证言,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此证据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新恒通公司通过中标取得了郧西县郧羊路土建工程八标段项目施工。2014年4月1日,被告河南新恒通公司成立郧羊路土建工程八标段项目部,2015年5月1日,原告吴世友受雇在郧羊路八标段项目部彭家湾路段施工工地干活,从事小工。2015年5月13日,原告吴世友在彭家湾路段(K14+440M)处砌挡土墙时,因吴世友指挥不当,吊机操作员操作失误,导致吊起来的石头再次挪动后砸伤原告的右脚,致其右足远端毁损伤,受伤后原告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吴世友门诊急救费410元及住院医疗费57627.1元均由被告河南新恒通公司支出,河南新恒通公司向原告支付3500元用于生活费等,并聘请殷荣新为原告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经朱显红借支5000元。吴世友出院后在郧西县中医院拍片花费140元。2015年12月2日,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世友损伤残疾程度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6年4月11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世友妻子肖随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吴世友与肖随家庭仅有夫妻二人,无子女。原告吴世友以因向被告朱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河南新恒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为由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20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河南新恒通公司、杨某某、朱某某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吴世友的雇主怎样确定;2、吴世友对受伤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自身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3、吴世友受伤以后的损失数额的认定即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针对以上焦点分析认定如下:1、吴世友陈述其是朱某某雇请为河南新恒通公司提供劳务,雇主是朱某某和杨某某,河南新恒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同朱某某和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但在庭审调查中查明,河南新恒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提供了符合资质的单位证明,朱某某、杨某某是该公司的聘用人员,只是代为公司管理标段项目事宜、代发工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雇主是河南新恒通公司,朱某某、杨某某是该公司员工,此二人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二人职务行为应由河南新恒通公司承担责任,河南新恒通公司提出与吴世友间属劳动关系,而吴世友选择主张雇佣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2、庭审查明,吴世友是负责套石头解钢丝绳的小工,因其指挥吊机操作员不当导致吊放的石头再次移动砸伤右脚,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庭审查明,吴世友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7627.10元、急诊费410元,后续吴世友检查费用140元经质证应予认定。在吴世友出院小结中,医嘱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支持。吴世友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12月2日)前一天即200天,符合规定应予认定。鉴定后续治疗费2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并非必需发生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信的假肢安装意见诊断书中第二档假肢安装的必要费用支出,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吴世友年龄状况,本院认为虽未实际支出安装假肢费用,可预先考虑安装假肢费用4次即12年较为妥当。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妻子肖随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虽然是先天性的,但是作为丈夫的吴世友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因双方没有子女,原告承担60%的扶养义务较为公平,原告受伤使其生活受到影响,所以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合情合理的。原告居住地郧西县观音镇火麦沟村1组36号,故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份鉴定中伤残鉴定以及被扶养人劳动能力的鉴定得到采信,故支持这两份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交通费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吴世友经济损失核算为:医疗费58177.1元﹙其中吴世友支出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0元/天×115天);营养费2300元(20元/天×115天);误工费15509.59元(28305元/年÷365天×200天);残疾赔偿金94752元(11844元/年×20年×40%);残疾辅助器具费35200元(8800元/次×12年÷3年/次);被扶养人生活费47054.4元(9803元/年×20年×60%×4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66893.09元。诉讼中吴世友对误工费仅主张15500元,故吴世友各项损失核定共计266883.5元。
综上所述,原告吴世友受雇请在河南新恒通公司工地干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致残,被告河南新恒通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世友在指挥吊机师傅和劳务过程中存在过失,同时未尽到合理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依法可以减轻河南新恒通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吴世友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883.5元,由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90%,计款240195.15元。扣除河南新恒通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借支款66537.10元后,尚应赔付173658.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吴世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大彬 审 判 员  张一君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书记员:胡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