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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敬全,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细喜、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敬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8时许,原告吴某某与吴陵通及被告吴某某因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栽种的树苗被毁而发生纠纷,吴陵通及被告吴某某找到原告吴某某家中理论,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原告吴某某即开口骂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动手推了原告吴某某胸部一下,将原告吴某某推倒在地;后被告吴某某转回自家将其母亲方风宜叫来与原告吴某某家人理论,这时原告吴某某又骂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又上前用手将原告吴某某推倒在地,随后被家人拉开。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了医疗费9352.73元。2016年3月7日,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通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左侧胸壁皮肤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此次外伤与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为诱发和加重因素。同日,原告吴某某交纳了鉴定费600元。2016年4月1日,通山县公安局作出了通公(路)行决字(2016)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吴某某行政拘留二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后因被告分文未予赔偿,原告即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通山县公安局询问当事人、证人的笔录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吴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吴某某因被告吴某某的侵权行为而受伤,故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未理智处理邻里纠纷而开口骂被告,对损害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吴某某的侵权责任。因原告住院期间还治疗了其他疾病,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特征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216.55元。同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吴某某的其他损失为:护理费1109.02元(31138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即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共计为10775.57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吴某某自负自己损失的30%(即自负3232.67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赔偿75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五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损失7542.9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5.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华强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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