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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王瑞生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中国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军、被告保险中国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严焜琦驾驶的H6269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中国人民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保险中国人民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远超保险限额,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中国人民公司赔偿20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0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严焜琦驾驶的H6269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中国人民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保险中国人民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远超保险限额,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中国人民公司赔偿20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0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伟宁

书记员:张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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