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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郭如男,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张现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镇要寨村***号,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棉纱提供商,被告的织布厂需求棉纱,原告向被告供过几次棉纱,双方原无争议。2016年1月,被告的织布厂再次需要棉纱,要求向被告的织布厂供应棉纱,2016年1月16日,原告通过苍南冀豫托运部将9吨棉纱送到了被告制定的地点。当时约定的棉纱价格为每吨5500元,贷款共计49500元。当时约定货到后支付贷款。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补偿还贷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下的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支持。张现芳辩称,1、原告起诉缺乏明确被告条件,到庭被告叫张某某,原告诉状当中,姓名年龄不符,也没有身份证号,我方认为不符合立案受理。2、2016年1月份,张某某和原告发生的买卖棉纱款项早已结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没有意见;2、对两个苍南托运部证明和清单有异议,出具伪证,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证据事伪造的,托运部成立时间是2016年7月份,不存在2016年1月份发生这样业务的事实,我方建议法院对原告进行处罚。3、对录音不认可,录音当中不是我的声音,我没有干过合作社,我对录音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信用报告合法性具有异议,天眼查网络机构提供的信息不具有合法性,也没有真实性,这个机构不是政府机构,不能代表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对被告这份证据不认可。2、关于提交两份银行汇款凭条,认可他的真实性,但是不能证明其支付的该款项就是清偿本案的债务,2015年时原告供给向被告供货3批次,第一批时间2015年10月29号,供货10吨,价款54500元,第二批时间11月10号供货10吨,54500元,第三批时间2015年12月8日,供货12吨,65400元,这批原告记账扣了200元,实际付款65200元,付账时间是2016年1月6日,本案争议的货款送货时间是2016年1月16日,送货数量是9吨,价款45900元,被告在2016年元月16号以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按照双方交易习惯都是货到付款,12月8日这批货到2016年1月6日才支付,被告提交的12月7日的付款,也是支付的之前的货款,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已经清偿。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系生意关系,原告为棉纱供应商,被告在曲周县经营织布厂,原、被告相互交易过几次棉纱生意,按照双方交易习惯都是货到付款。2016年1月份-12月份原被告有交易,对1月16日向被告供应棉纱9吨,计款49500元。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如果有货款理应已付清。原告虽持苍南冀豫货运部出具的运输货物清单(原件),用于证明其向被告供应棉纱9吨,货款计49500元。但是通过被告举证可以证实2016年1月份该托运部还未成立,原告该证据有伪造因素,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另庭下原告提交苍南冀豫货运部注册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郭如男,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供应货物棉纱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根据2016年1月16日苍南冀豫货运部出具的运输货物清单(原件),向被告供应棉纱9吨,货款计49500元。但仅以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被告已收到该货物,且原告持该货运部货物清单(原件)佐证,显系违反佐证一般性规则及理性(未注册登记情况下),目前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用于证明货物已交接的相应证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新东

书记员:秦亚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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