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三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炎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三九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后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三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77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误工费46,024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余款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9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附近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为该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和期限、对等级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6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9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附近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住院5.5天),共花费医疗费36,732.8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17年11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三九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伴韧带损伤,关节盂损伤,右肱骨近端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21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1、误工费46,024元,原告提供上海市青浦区邵永岭水产经营部企业营业执照、城东市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2日在城东市场做水产的经营户,摊位号是2-061号)、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误工费不认可。2、残疾赔偿金250,384元,原告提供户口本、解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系该辖区居民,自2010年5月7日至2018年7月16日居住在该辖区内的大西门街XXX号XXX室)、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和期限,但不认可伤残等级,以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评定明显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经过对原告的病史摘录、临床查体及阅看原告摄片等,比较全面、客观地对原告的伤势作了分析说明,并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现第二被告提出的异议,尚不足以否定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因此,第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3、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酌情认可300元。4、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认可200元。5、律师费5,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金额2,000元)予以证明。第一被告表示按责承担。第二被告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事实情况,应为合法有效。考虑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考虑到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40%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律师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其中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酌定按每月2,4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6,73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误工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4,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三九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三九79,894.72元;
三、被告徐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三九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46.44元,减半收取计3,373.22元,由原告负担1,495.73元,第一被告负担1,87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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