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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
负责人黄海峰,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女,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运营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照该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理赔。因被告未履行理赔义务,而由原告向事故受害方履行自己的旅客运输合同赔偿义务,承担了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款,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理赔。被告对伤者的住院天数及医药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补助、护理费每天不超过50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5元,营养费以医嘱或鉴定为准,原、被告已达成共识。原告同意伤者郑丽君伤残等级按十级理赔,同意放弃交通费2000元赔偿。按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每座应免赔350元。据此,可确认每名原告应获理赔数额如下:
郑丽君:医疗费46986.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30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2575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27713元;就医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96994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应赔偿96644元。
贾祥东:医疗费3476.56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4576.56元。扣除每座位免赔350元,应赔偿4226.56元。
吴长军:医疗费16446.6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600元。合计20466.6元。扣除每座位免赔350元,应赔偿20096.6元。
贾国恩:医疗费10454.32元;护理费750元;伙食补助费375元,合计11579.32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应赔偿11229.32元。
修长进:医疗费4251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50元,合计5301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应赔偿4951元。
王香奎:医疗费3476.56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4076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应赔偿3726元。
刘坤:医疗费8544.63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300元,合计11644.63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应赔偿11294.63元。
李文军:医疗费3139.56元;护理费150元;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200元;合计3564.56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应赔偿3214.56元。
马吉文:赔偿医疗费3341.31元;护理费150元;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200元,合计3766.31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应赔偿3416.31元。
罗明富:医疗费868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应赔偿518元。
聂洪胜:医疗费4107.97元;护理费150元;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350元,合计,4682.97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应赔偿4332.97元。
王金志:医疗费498.35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应赔偿148.35元。
聂振兴:医疗费595.95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应赔偿245.95元。
李维才:医疗费476.35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应赔偿126.35元。
刘财:医疗费570.95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应赔偿220.95元。
梁国友:医疗费302元,未达到理赔基准线350元,以合同约定不予赔偿。
以上依双方合意及相关法律规定可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4391.45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理赔限额,被告应当理赔。被告主张非医保用药、伤残等级鉴定费免赔,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万才保险金164391.45元;
二、驳回原告吴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君 审 判 员  岳大巍 人民陪审员  刘蓝玉

书记员:赵福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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