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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隆化安某公司、杨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李成雨,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隆化安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化安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刘炳杰,职务: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承德市。
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文亚,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隆化安某公司、杨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成雨与被告隆化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炳杰及委托代理人魏晓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文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7时45分,原告吴某某乘坐其子吴振刚驾驶的蒙DPR877号普通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最右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圳方向885公里45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XXX号施工养护作业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速交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吴振刚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机动车驾驶员杨某某在高速公路上施工作业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吴振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隆化安某公司的员工,冀XXX号养护作业车属被告隆化安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前、后血管神经挫伤,左侧趾长屈肌腱部分断裂,左足趾骨多发骨折,左小腿、左足皮肤裂伤,头皮血肿,颈胸、右踝部及左足软组织挫伤,右手、左踝及左足皮肤擦伤。住院8天后原告转入赤峰市巴林右旗医院住院医疗7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清单,拟证明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60778.93元;2、住宿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的住宿费1700.00元;3、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927.00元;4、伤残鉴定书,证明吴某某伤残是九级;4、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800.00元。
被告隆化安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单据、诊断书、鉴定费、用药清单没有异议;原告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按法律规定,是对患者就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进行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吴某某的伤残鉴定不认可,第一次的出院记录伤情较为稳定,各项功能没有严重受限,根据原告伤残鉴定原告下肢严重受限,与医院的治疗情况不符,所以对伤残鉴定书不认可;原告应提供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其户籍性质及年龄。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乘坐其子吴振刚驾驶的蒙DPR877号普通货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XXX号施工养护作业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吴振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隆化安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冀XXX养护作业车属被告隆化安某公司所有,其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隆化安某公司承担;因冀X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由被告隆化安某公司承担与交通事故责任相应的次要(3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司机吴振刚受伤,因此交强险应合理分配二人使用。
原告支付医疗费60778.93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依法应按规定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750.00元;原告住院时间较短,出院后尚不能自理,结合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90天;护理费按规定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900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稳定职业,故原告误工损失依法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年15410元/月1284元)计算;原告伤残程度属九级的鉴定意见系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3日作出,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期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以258天为准,误工费为11042.40元;原告定残时已满61周岁,依法应减少一年按十九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年10186元)相应计算为38706.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8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治疗(包括因输血支付血站送血费)及处理事故而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客观必然,本院根据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1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医疗费60778.93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11042.40元、残疾赔偿金38706.8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住宿费1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总计人民币129578.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0.00元;余款59578.13元由被告隆化安某公司承担其中的17874.00元;
二、上述给付义务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隆化安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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