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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西丰镇兽医站兽医,住饶河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系王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秋,男,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饶河县西丰镇西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丰村。
法定代表人:刘增山,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森,男,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饶河县西丰镇西丰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3月30日制作了(2018)黑0524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吴某某不服上诉到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8月15日制作了(2018)黑05民终41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撤销饶河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4民初158号判决;本案发回饶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孙亚秋,第三人饶河县西丰镇西丰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福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吕艳和签署的《抵债遗嘱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同时判令吕艳和承包经营的28亩土地归原告经营至承包期结束,西丰村南处一栋两间土房及80平方米牛舍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7728元,其中直接损失6000元,间接损失4456元,可得收益7280元,确认《西调字[2016]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吕艳和系同村同组村民,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离婚,案外人吕艳和于2009年12月21日离婚。2013年原告与案外人吕艳和共同生活至2016年底吕艳和死亡。原告与吕艳和共同生活期间,吕艳和2015年患肺癌,因急需大笔现金治疗,在吕艳和用完自己全部积蓄情况下,原告出资20余万元治疗费用,仍需继续治疗费用(被告王某与吕艳和系父子关系,吕艳和从发现病情至死亡王某未支付任何费用,就连吕艳和死亡安葬时也未到场)。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及吕艳和找到吕艳和的两位哥哥及见证人那某、高某、西丰村一组负责人滕永辉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了《抵债遗嘱协议》。生前处分吕艳和个人所有的相关财产作为抵偿原告已花去的治疗费12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应属于正常的土地流转和经营收益权的抵偿行为,并非是土地承包权继承行为(吕艳和生前二轮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中有其父亲吕海涛分得的14亩土地,吕海涛亡故后其继承人应为吕艳和及两位哥哥三人,因吕艳和患肺癌,两位哥哥念手足之情一致同意放弃继承,并一致同意由吕艳和一人继承,同时约定专用于抵偿原告债务及后续治疗和后事安排费用)。2016年6月5日,吕艳和与王某经西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进行了土地协议划分地界。因此,吕艳和经营的28亩土地已非共同经营,此28亩土地已非家庭共有,而专属吕艳和一人所有。依法依规吕艳和完全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相应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干涉。
吕艳和于2016年底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依据2016年5月25日《抵债遗嘱协议》完成了应尽的后续治疗和死亡善后安葬事宜,其治疗和安葬处理得到了除吕艳和两个儿子之外所有人的认可和肯定。2017年春,原告依据《抵债遗嘱协议》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享有耕种28亩土地经营权时,被告将原告播种后的土地进行毁耕,给原告造成种子、农药、化肥及可得利益损失17728元。
另外,吕艳和已于2016年在西丰派出所分户。2010年共有土地由吕艳和对外转包,共有人分别领取各自的转包款项。其中2010年至2013年转包给马某某,吕艳和单独收取承包费,2014年至2016年转包给王团结,每年吕艳和单独收取转包费,有协议书及证明为证。(2017)黑0524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基本事实已认定并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此认可。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情合理、合法合规,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认定无效。由此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抵债人吕艳和因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抵债遗嘱中关于土地部分无效。从其“抵债协议”字面及内容中可以明确看出完全符合法律上抵债及遗产所规定的各项形式要件。既然是抵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禁止进行抵偿债务的,其以任何形式抵债都是违法的,其中也包括本案诉争的“抵债遗嘱协议”,因此,其最终结果是不受法律所保护的无权处分行为。二、原告无权耕种诉争的土地,应予归还被告。因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并且原告在(2018)黑0524民初158号案件庭审中已明确自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其中一位或几位家庭成员死亡,只要还有其他家庭成员健在,承包经营权就由其承包过来,由此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原告并不实际占有对诉争土地的支配权、耕种权,应予归还吕艳和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所以原告并不产生实质性的经济损失,明显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最终因其违法,其经济损失并不能主张其合法权利,而且并没有证据来证明其具体损失的实际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其主张的毁地损失与其诉争的各项权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三、财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抵债协议因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合法性,是否是立遗嘱人吕艳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难以查清,所以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遗产,原告在原一审提交“抵债遗嘱协议”涉嫌虚假,因其抵债遗嘱协议签订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为立遗嘱人吕艳和看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必要的住院病历、病情诊断及住院收据和保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合理支付的各项费用,原告均未提供。由此无法具体计算其主张的所谓欠款120000元是否真实有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并且部分诉求涉嫌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丰镇西丰村村民委员会述称,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吴某某出示2016年5月25日由吕艳和签字的“抵债遗嘱协议”一份,拟证明吕艳和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作为他所用原告120000元医药费抵顶。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部分内容不合法,原告没有提供治病的票据,证明不了是否欠款。第三人西丰镇西丰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村小组参加过调解,村委会不清楚。2、原告吴某某出示2016年6月15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经过西丰镇政府调解,吕艳和与被告王某家庭土地已经分开。被告王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调解书无效。因其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私自处分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其他家庭成员没有签字,完全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并且土地最终没有实际分户。第三人西丰镇西丰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村委会未参加调解,不清楚。3、原告吴某某出示2016年1月1日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从2014年开始是由吕艳和个人处分这28亩土地,吕艳和有独立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力与其他人没有关系。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西丰镇西丰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不清楚。4、原告吴某某出示2012年7月至2017年7月西丰信用社交易流水一份,拟证明吕艳和的直补款是单独领取的,土地已经分开。被告王某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直补的发放情况与诉争土地的经营权无关。第三人西丰镇西丰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吕艳和的土地确实分开了。
被告王某出示2018年1月25日开具的饶河县西丰镇西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西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台账一份,拟证明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并没有分户。原告吴某某质证认为,土地是分开的,直补是分领的,与台账无关,村里台账是1997年的。第三人西丰镇西丰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吕艳和生前28亩耕地是否从家庭承包中分户。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共认的事实证明吕艳和离婚后2010年土地是整体向外转包,吕艳和分得28亩耕地的转包费;从原告吴某某出示的信用社流水证据看,该28亩耕地的各项补贴已经从家庭中分开单独领取;从原告吴某某出示的西丰镇人民政府西调字[2016]001号调解协议书看,吕艳和与被告王某于2016年6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已明确分出吕艳和28亩地块的具体位置。对此可以确认吕艳和的28亩耕地已事实上从家庭承包中分出,对原告吴某某在法庭上出示的信用社流水、西丰镇人民政府西调字[2016]001号调解协议书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在法庭上出示的西丰村土地台账的证明不予采信,对吴某某在法庭上出示的吴某某与王团结2016年1月1日所签的土地承包协议因与其出示的西丰镇人民政府西调字[2016]001号调解协议书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二是原告吴某某在法庭上出示的吕艳和“抵债遗嘱协议”是否违法及效力问题。该“抵债遗嘱协议”从名称看既是抵债又是遗嘱又有协议,但从内容上看,无论是房屋、牛舍、保单收益及28亩耕地的经营权都表述为“抵债遗留给吴某某”,“遗留给”应认定为死后处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农村土地政策规定,集体土地当承包者死亡,该户为绝户时,村集体收回承包地。本案中吕艳和所耕种的28亩耕地为西丰村村集体所有,吕艳和经过和家人协商,其与父亲的28亩耕地已事实上分为一人户。吕艳和生前有权处分其28亩耕地经营权,无权处分其死后28亩耕地经营权。因此,“抵债遗嘱协议”中的28亩耕地使用权遗留给吴某某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坐落在黑龙江省饶河县西丰村南处一栋两间土房、80平方米牛舍、保单收益因是吕艳和的财产其有权处分,本院予以采信。三是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7728元问题。因吕艳和遗嘱无权处分村集体的土地经营权,原告吴某某并未合法取得该28亩耕地的经营权,被告王某对原告吴某某不构成侵权。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某、父亲吕艳和、母亲王凤英、爷爷吕海涛、哥哥吕磊五口人,1998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西丰村第一组70亩耕地,即每人14亩。以吕艳和的名字登记在西丰村土地台账上。2009年12月吕艳和与王凤英在饶河县法院通过调解协议离婚。离婚后,70亩土地对外转包,所得转包费按亩数平均分配,吕艳和及其父亲吕海涛的土地28亩,转包费由吕艳和领取,直补及各种补贴在村委会也都分开,由吕艳和直接领取,一直到2016年。2013年原告吴某某与吕艳和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即开始同居至2016年11月25日吕艳和去世。2016年5月25日,吕艳和将那某、高某、滕永辉找到家中作为见证人,立下了“抵债遗嘱协议”,内容为“我已患肺癌,因治疗使用吴某某人民币大约十二万元,而且还继续治疗,对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1、坐落在黑龙江省饶河县西丰村南处一栋两间土房、80平方米牛舍,抵遗留给吴某某。2、土地:山后10亩一等地,东南沟10亩四等地,五队8亩二等地使用权抵遗留给吴某某,至土地终止为止。3、其它包括所有一草一木,保单收益全部抵债遗留给吴某某。王某、吕磊无权继承。落款遗嘱协议人:吕艳和,见证人:那某、高某、滕永辉”。2016年6月15日,吕艳和与被告王某因承包地对外发包意见不同产生纠纷,由西丰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母亲王凤英2009年离婚,承包地在一起对外发包,将承包费按人均亩数分配。2016年对外发包意见不统一,现双方对承包地进行划分无法达成一致。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2017年春天量地,山后一等地从东往西量15亩,800亩四等地从南往北量15亩,五队从南往北量12亩,以上土地归王凤英、王某、吕磊共同所有,剩余归吕艳和所有”。

2016年11月25日吕艳和去世。2017年春,原、被告对吕艳和生前的28亩耕地抢种,产生纠纷。
西丰村南处一栋两间土房、80平方米牛舍为吕艳和生前财产双方未提异议,该财产现由原告吴某某管理,保单原告吴某某在庭审时未出示,现在吴某某处。
本院认为,吕艳和所立“抵债遗嘱协议”关于西丰村南处一栋两间土房及80平方米牛舍、保单收益部分因是吕艳和的个人财产,遗留给原告吴某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关于28亩土地经营权遗留给吴某某部分,因该地所有权为西丰村集体所有,吕艳和无权处置死后该地的经营权。该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无效。对原告吴某某关于确认“抵债遗嘱协议”土地部分内容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西调字[2016]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这一主张,因该协议是在镇政府调解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17728元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吴某某并未合法取得该28亩耕地的经营权,被告王某的行为对原告吴某某不构成侵权,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抵债遗嘱协议”中“关于西丰村南处一栋两间土房及80平方米牛舍归原告吴某某所有的部分”有效;
二、确认西调字[2016]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主张吕艳和承包经营的28亩土地归其经营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王某赔偿1772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波
审判员 石宪哲
审判员 孙雁喜

书记员: 李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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