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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员 汪 涛
书记员:吴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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