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源阀业有限公司
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
彭春来
原告:启源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开发区邯大路南(未东村段)。
法定代表人:洪本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松滋肥业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陈店镇全心村(临港工业园通港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曹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春来。
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授权范围为一般代理。
原告启源公司与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军、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春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836.8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702元(至起诉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1年起原被告签订了阀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截止阀、蝶阀,被告收到货后给付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一直向被告供应截止阀、蝶阀,截止到2015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36.8元未付清。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诿,不予偿还。
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辩称:对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磷铵电动阀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
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未还,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702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了原告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每年均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启源公司货款35336.8元;
二、驳回原告启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磷铵电动阀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
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未还,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702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了原告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每年均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启源公司货款35336.8元;
二、驳回原告启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负担。
审判长:卢军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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