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启源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开发区邯大路南末东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4769848975Y。
法定代表人洪本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海利外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桃子冲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8175446C。
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洪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启源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与被告宜昌海利外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涛、刘朝霞、被告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宇、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启源公司与被告海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启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海利公司下欠启源公司价款197600元依法应予偿付,启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启源公司已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因此,海利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启源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计算逾期罚息的规定,将启源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启源公司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启源公司向海利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能作为海利公司逾期付款的抗辩理由,因此,海利公司提出因启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才向海利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海利公司延迟付款,海利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海利外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启源阀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8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49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启源阀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宜昌海利外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书记员:周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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