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启东市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台角村。
法定代表人:杨清礼,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东刘庄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孙志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启东市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30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预付总金额的30%,提货付总金额的30%,余40%平衡资金付款。截止2011年11月7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1380000元,尚下欠原告货款9200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下属炼铁厂设备技术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工程师于5月6日来厂协助调试阀门,至2014年5月14日下午,有问题的阀门均调试完毕。被告对已付货款数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交货清单、过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为复印件,但根据送货清单、过泵单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等,能够认定双方间买卖合同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合同第十一条中“平衡资金付款”的解释,各不相同,应认定约定不清。故依据实际情况,被告应在所购买的阀门调试完毕后向原告付款。因阀门均调试完毕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下欠货款,被告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2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玉新 代理审判员 梁佳伟 人民陪审员 张志伟
书记员:贾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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