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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安升润液设备有限公司诉秦某某秦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启东安升润液设备有限公司
黄健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秦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金洪生

原告启东安升润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久隆镇。
法定代表人施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健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秦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洪生,男,汉族,系秦某公司职工,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原告启东安升润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某某秦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健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启东安升润液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秦某某秦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供应单线干油泵等货物,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598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秦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启东安升润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989.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秦某某秦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启东安升润液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秦某某秦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供应单线干油泵等货物,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598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秦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启东安升润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989.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秦某某秦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范晓春
审判员:周旭
审判员:刘瑞玲

书记员:王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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