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诉刑诉〔2017〕9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8********,汉族,初小文化,出生地安徽省巢湖市,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镇**行政村**村,现住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3日18时40分,被告人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QP****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含山县巨福路7km+900m处,撞倒同向行人李某某、孙某某,致两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发现段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体内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2016年12月14日,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段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12月19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6/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摩托车查询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查获经过、含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
2.证人证言:李某某、孙某某、贾某某;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皖龙图司鉴[2016]法毒检字第1677号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34.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云平
助理检察员:兰彬
2017年6月1日
附:
1. 被告人段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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