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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检诉刑诉〔2017〕97号

2020-12-29 尘埃 Comments0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诉刑诉〔2017〕9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8********,汉族,初小文化,出生地安徽省巢湖市,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镇**行政村**村,现住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3日18时40分,被告人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QP****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含山县巨福路7km+900m处,撞倒同向行人李某某、孙某某,致两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发现段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体内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2016年12月14日,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段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12月19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6/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摩托车查询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查获经过、含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

2.证人证言:李某某、孙某某、贾某某;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皖龙图司鉴[2016]法毒检字第1677号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34.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云平

助理检察员:兰彬

2017年6月1日

附:

1. 被告人段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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