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841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仙踪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址同上。被告人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晚,被告人晏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记载不相符合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唐某甲,由含山县仙踪镇小康村出发,驶往仙踪镇东洪行政村东洪林场,21时左右,车辆行至仙踪镇润基水泥厂专用道白龙村附近路段时,被告人晏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失控,发生单方翻车事故,致被害人唐某甲倒地受伤。后被害人唐某甲经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晏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5.6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鉴定:被告人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轮轮胎与轮辋密封位置气密性不足,致轮胎泄气。
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唐某乙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酒后驾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的机动车,在行驶途中车辆失控发生翻车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果符合缓刑条件,建议适用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过雪山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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