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吝红某,农民,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古城北村。
委托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吝红某与被告刘某某、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岭及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作为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全部承担。经审查,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为:1、车辆损失14900元。2、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4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刘某某、柴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吝红某各项损失15400元。
二、驳回原告吝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吝红某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洁
书记员:王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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