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吝祥全与郝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吝祥全,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
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

原告吝祥全与被告郝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吝祥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敏,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慧,被告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吝祥全诉称,2012年3月25日22时25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磨里街路段时,与原告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磁县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2年7月24日,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10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郝某某辩称,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其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其承担60%的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18500元,应由原告或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有效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22时25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磨里街路段时,与原告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9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2)第003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中,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磁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7370.20元。另原告提交了署名吝祥合的医疗费收据两张,计1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额部右侧皮肤挫裂伤,颧骨皮肤擦伤,左手第5掌骨、第4指骨骨折,左手第1指骨近节撕脱骨折。2012年7月24日,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2013年1月22日,经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7000元整。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1400元,支付交通费420元。事发后,被告郝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了赔偿费用18500元。
另查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受伤前系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隆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能上班,期间没有工资收入,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总收入为59885元。从2011年3月起至今原告和妻子张海叶带着儿子吝鑫金一直在磁县磁州镇监上社区租房居住。原告住院期间有妻子张海叶护理,张海叶为农村户口,事发时在磁县商都金童制衣厂务工,为证明张海叶的收入,原告提交了张海叶2012年2月份、3月份两份工资表,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有一个儿子安超,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2531元。
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是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已在城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7370.2元;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22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张海叶所在单位受伤前12个月工资表和未开支证明,故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12年河北省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365天×22天)为1238.21元;误工费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总额59885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日2012年3月2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7月23日,共计121天(59885元÷12月÷30天×121天)为2012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22天计算,为11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情况,酌情考虑420元;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10%)为410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531元×(18-8)年÷2人×10%,为62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影响,应给予赔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1007.92元。原告提交了署名吝祥合的医疗费票据两张,计19元,与原告名字不符,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此次事故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承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中,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5470.2元,由被告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5537.72元,由被告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85537.72元。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郝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损失共计101007.92元,被告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85537.72元后,剩余损失为15470.2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641.06元(15470.2元×30%),被告郝某某承担10829.14元(15470.2元×70%),而被告郝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了赔偿费用18500元,多支付了7670.86元,该款应当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吝祥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5537.72元(被告郝某某已先行向原告吝祥全多支付的7670.86元,在执行中应当从赔偿费用85537.72元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郝某某)。
二、驳回原告吝祥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吝祥全负担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社成
审判员 索书宝
审判员 申爱慧

书记员: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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