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吝某与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吝某与被告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吝某、被告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或者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宋某某将位于馆陶县政府街南侧小区东路西侧福地喜客隆小区北楼1单元6楼东户出售给被告吝某,被告支付房款206000元。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吝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宋某某自愿将位于馆陶县政府街南侧小区东路西侧福地喜客隆小区北楼1单元6楼东户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购房款206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方如不能按约定交付房产或按约定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五十元罚金,逾期30日视为毁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206000元,被告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交付房产也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吝某与被告宋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收款后,未及时将该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违约期限已经超过30日,致使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故被告应返还购房款206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按每日50元计算的违约金1500元及自2015年9月4日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吝某购房款20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按每日50元计算的违约金1500元及自2015年9月4日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朝

书记员:王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依法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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