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吝思学与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吝思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海、冯彩云,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吝思学与被告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吝思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海、冯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吝思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980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8日,被告因经营的河南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2.5%,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借款到期,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180198元及部分利息(利息已经付至2015年2月),下余本金219802元及利息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乔晓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案外人李桂明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8日,被告在经营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过程中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经案外人李桂明介绍并说和见证,提出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43×××10)向被告建行账户43×××17转款40万元,及时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使用期间,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银行ATM转账,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11月2日,通过银行ATM存款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12月2日,通过银行ATM转账给付原告利息103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再次通过银行ATM转账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截止2015年2月底,被告将下欠原告的剩余利息,均在不同时间以现金方式全部付清原告。2015年3月2日之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利息。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2016年4月23日,经被告以及案外人李桂明同意,邯郸市天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欠被告及案外人李桂明的工程款(扣除税费3019.80元)52448元转付至原告,用以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17年4月26日,被告通过索维坤账户偿还原告本金42750元;5月19日,被告通过河北鑫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84965元(原告自认金额为85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198元,下欠219802元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并按时偿还本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除给付原告2015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及本金180198元外,下欠原告本金219802元未还,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只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9802元及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两分计算的借款利息,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吝思学借款本金219802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以21980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7元,减半收取计2298.5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学顺

书记员: 郝银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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