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吝建华、吝树芳、吝建芳、吝文华、吝树民、吝永军、吝永刚诉吝爱彬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吝建华
杜玉娥
吝树芳
吝建芳
吝文华
吝树民
吝永军
吝永刚
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吝爱彬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李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吝建华。
委托代理人:杜玉娥。
原告:吝树芳。
原告:吝建芳。
原告:吝文华。
原告:吝树民。
原告:吝永军。
原告:吝永刚。

原告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吝爱彬。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吝建华、吝树芳、吝建芳、吝文华、吝树民、吝永军、吝永刚与被告吝爱彬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芳、人民陪审员林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吝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杜玉娥、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生,被告吝爱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吝建华、吝树芳、吝建芳、吝文华、吝树民、吝永军、吝永刚与被告吝爱彬分别在自己祖辈遗留的老宅内居住生活,对所属的房屋和院落及道路通行享有合法的所有及使用的权利。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双方,均应按照方便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在原共同使用的门楼地方垒建房屋一间,改变了原共用通行现状,影响了七原告正常的道路通行,被告应当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被告辩称房屋系其母亲所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磁县磁州镇综合治理办公室调解意见书、磁县磁州镇西城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录音光盘的内容,结合被告母子关系系同一家人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所争议房屋系被告所建,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妥。原、被告分别在祖辈遗留的老宅内居住生活,对所属的房屋和院落及道路通行享有合法的所有及使用的权利。据此,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没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吝爱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拆除在磁县磁州镇西城街吝家胡同1号院内所建的房屋一间,恢复道路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吝爱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吝建华、吝树芳、吝建芳、吝文华、吝树民、吝永军、吝永刚与被告吝爱彬分别在自己祖辈遗留的老宅内居住生活,对所属的房屋和院落及道路通行享有合法的所有及使用的权利。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双方,均应按照方便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在原共同使用的门楼地方垒建房屋一间,改变了原共用通行现状,影响了七原告正常的道路通行,被告应当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被告辩称房屋系其母亲所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磁县磁州镇综合治理办公室调解意见书、磁县磁州镇西城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录音光盘的内容,结合被告母子关系系同一家人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所争议房屋系被告所建,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妥。原、被告分别在祖辈遗留的老宅内居住生活,对所属的房屋和院落及道路通行享有合法的所有及使用的权利。据此,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没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吝爱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拆除在磁县磁州镇西城街吝家胡同1号院内所建的房屋一间,恢复道路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吝爱彬负担。

审判长:陈宏峰
审判员:王志芳
审判员:林冬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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