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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易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
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易某某
龙大金

原告吕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龙大金。
原告吕某与被告易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翠、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大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原告吕某与向圣富签订《售购房协议书》,向圣富将位于枝江市董市镇金盆山大道南侧房屋一幢(共四层,计334.14平方米)及附属屋两间约40平方米以13.5万价格出售给原告吕某,房屋价款由吕某的父亲吕江平支付。向圣富与吕某于2007年6月19日和2007年5月10日分别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易某某及前夫吕江华对该房屋整修、装潢后由被告易某某经营餐饮业至今,被告每年向吕江平支付5000元费用。被告称该房屋系其前夫吕江华和原告的父亲吕江平两兄弟协商共同购买的,购房资金由吕江平提供,被告及吕江华负责房屋的整修、装潢,所以该房屋应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拒绝迁出该房屋,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房屋原所有人向圣富签订《售购房协议书》,吕某购得向圣富位于枝江市董市镇金盆山大道南侧房屋一幢,房屋价款由原告吕某的父亲吕江平支付。同时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吕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该法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综上,原告吕某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告易某某虽然起初有购买该房屋的意向,后又出资对该房屋作重大修缮,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购买,应由原被告共同所有,但是被告易某某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易某某及
其前夫吕江华对房屋整修、装潢后,由被告经营餐饮业至今,视为原被告事实房屋租赁关系成立,被告每年向原告父亲吕江平支付5000元的费用,视为房屋租金。被告长期租赁原告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和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此,原被告房屋租赁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吕某与被告易某某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吕某位于枝江市董市镇金盆山大道南侧房屋一幢(“东方酒楼”)及附属屋两间;
三、被告易某某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吕某支付房屋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房屋原所有人向圣富签订《售购房协议书》,吕某购得向圣富位于枝江市董市镇金盆山大道南侧房屋一幢,房屋价款由原告吕某的父亲吕江平支付。同时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吕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该法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综上,原告吕某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告易某某虽然起初有购买该房屋的意向,后又出资对该房屋作重大修缮,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购买,应由原被告共同所有,但是被告易某某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易某某及
其前夫吕江华对房屋整修、装潢后,由被告经营餐饮业至今,视为原被告事实房屋租赁关系成立,被告每年向原告父亲吕江平支付5000元的费用,视为房屋租金。被告长期租赁原告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和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此,原被告房屋租赁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吕某与被告易某某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吕某位于枝江市董市镇金盆山大道南侧房屋一幢(“东方酒楼”)及附属屋两间;
三、被告易某某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吕某支付房屋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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