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黎阳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黎阳及委托代理人池洪成,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黎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承建双滦区双塔山万和城小区工程,该公司下设的万和城3-2﹟~8﹟、PT2﹟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叶秉耀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万和城2﹟、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现施工已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属实,但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属实,且原告未依约完成全部工程,致使我公司向他人支付工程款,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吕黎阳围绕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万和城3-2﹟~8﹟、PT2﹟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叶秉耀签订的《承德双滦万和城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2、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生产经理吕钱峰、项目经理李海南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一张;拟证实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为2149748.00元。
3、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生产经理吕钱峰、项目经理李海南签订的附页一张;拟证实花架及疏散楼梯展开模板面积及工程款为8790.00元(约定结算价款为30元每平方米)。
4、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单位项目经理李海南签订的《水源地浙江新东阳集团有限公司工地》确认单一张,拟证实原告增加工程车道模板面积为2479.80平方米,地下室车库后浇带、焊接止水钢板1040.30平方米。
5、2014年11月12,卜金良签字的工程确认单一张,拟证实原告增加的工程量。
6、点工确认单15张,拟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点工费61800元(技工300元、小工150元计算)。
7、《图审计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基础增高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301857.34元。
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领款单及工资表64页。
2、宋国才、王建方、黄磊、宋德军等人仲裁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标的款交接凭据共三份;
1、2号证据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替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共计2029806.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1、2、3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2、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有异议,认为该增加的工程量清单,只有项目经理李海南签字,没有生产经理吕钱峰的签字,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未写明结算价款。合议庭认为,该增加的工程量清单上有被告任命的该工程项目经理李海南的签字,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告完成的增加工程量。该清单虽未写明结算价款,但对于该清单中所载车道模板面积为2479.80平方米的内容,可以参照原告提交3号证据中模板结算价30元每平米进行结算,即74394.00元(2479.80平方米×30元)。地下室车库后浇带、焊接止水钢板1040.30平方米,因未写明结算价款,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故无法计算价款,原告应对未能举证证实结算价款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只对该证据中车道模板面积2479.80平方米,价款74394.00元予以认可。
3、原告提交5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签字人并非被告公司人员。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的签字人原告未能证明其身份,且该证据系在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前出具的,该工程量应包含在工程量确认单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虽对其中有吕钱峰、李海南共同签字的点工单予以认可,但双方未写明结算价款,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故无法计算点工单价款,原告应对未能举证证实结算价款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5、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拟证实基础增高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301857.34元,对此被告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既没有双方人员的签字确认,亦无原件可供核对的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6、被告1号证据领款单64张,原告对其中2013年12月24日叶秉耀签字领款条,金额22000.00元、2014年7月1日的领款条,金额4000.00元有异议,认为该领款条并非原告所领,原告亦未委托他人领取。合议庭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2张领款单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他领款单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共领款1900516.00元。
7、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替原告垫付工人工资10329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承建了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万和城3-2﹟~8﹟、PT2﹟及地下车库工程。2013年8月,被告驻承德区域项目负责人叶秉耀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德双滦万和城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德水源地2﹟、8﹟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承包方(吕黎阳),工作范围:自土方开挖开始至主体封顶(按二次结构)的一切木工工作,包括后浇带二次制作,内外墙止水螺杆割除,内外墙制模时所有支模架搭设、拆除及扣件清理工作,包括配置模板、原材料的装卸、螺杆制作和凿除、模板上油、安装、拆除、止水钢板及止水条安放,包括塔吊基础支模、清理、扒钉完工后的对方、安装模板除钢管扣件以外的一切铺材等的一切木工工作。承包形式为:对分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包人工、保工期、保质量、包安全,自负盈亏,不得再分包或转包。承包费用及结算标准为:按现场实际施工图纸建筑面积结算地上110元每平米、地下75元每平米。此价包括如下:1、工资及奖金;2、各类津贴,包括夜餐、保健及补贴;3、劳保福利,劳保用品,防暑饮料,防冻取暖;4、非生产用工:包括社会义务用工,开会、学习、培训、探亲等用工及差旅费,因气候影响的停工,特殊停、待工费等;5、作业队成员的招募、进退场,工地之间转移等费用;6、构件的场内水平运输,本工程范围内材料的卸装。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采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的,由劳务分包人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报工程承包人,由工程承包人确认。对劳务分包人未经工程承包人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因劳务分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承包人不予计量。劳动报酬的中间支付1、带资两个月,二个月后按现场人员1200元/人;2、春节时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3、结构封顶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二结构完工时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余款在工程竣工后满一年后15天内支付;4、如非正常原因,乙方中途退出施工的,甲方与乙方的结算地下室部分按地下建筑面积元每平方米,上部建筑面积元每平方米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经双方确认,原告施工完成情况为:2#楼完成-2层至11层,8#楼完成-2层至机房层,地下施工面积完成6395.64平方米,报酬款为479673.00元(6395.64㎡×75元),地上面积完成,15182.50平方米,报酬款为1670075.00元(15182.50㎡×110元)。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附页一张,确认花架及疏散楼梯展开模板面积共293平方米,按30元每平方米结算,报酬款为8790.00元(293㎡×3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水源地浙江新东阳集团有限公司工地》确认单一张,确认原告增加模板面积2479.80平方米,报酬款应为74394.00元(2479.80㎡×30元),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报酬款2232932.00元(479673.00元+1670075.00元+8790.00元+74394.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报酬款及垫付工人工资共计2003806.00元(原告领款1900516.00元+被告垫付工资1032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29126.00元。
另,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所有木工工作,该工程于2015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德双滦万和城承包合同》,系被告将其承建工程中2#、8#楼的所有的木工工作劳务分包给原告作业的合同,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虽并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所有木工工作,既退出施工现场,双方因此终止该合同履行,即合同解除。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增项确认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结算数额支付报酬,被告现尚欠原告报酬款229126.00元,应予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地下室车库后浇带、焊接止水钢板1040.30平方米报酬、点工确认单报酬,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结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基础增高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301857.34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的工作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中途退出后的结算方法,故对该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黎阳报酬款人民币229126.00元。
二、驳回原告吕黎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0.00元,由原告吕黎阳负担7000.00元,由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9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冲
代理审判员 孙爱龙
人民陪审员 王恩普
书记员: 高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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