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远市房地产管理局职员,住抚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28号。负责人于丹,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远市人民法院(2016)黑0833民��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吕某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事故发生是因为狗不受控制突然自行撞在了车上,该事故发生属于不可控制范围内,根本不是判决书中所述是上诉人未随时注意前方动态,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责任。上诉人在驾驶车辆时无任何违章行为,无超速属正常行使,并且该事故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有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狗没有狗证,无法证实是被上诉人所有。没有拴狗链,属于被上诉人全部过错。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责任,判决上诉人赔付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符合事实,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122.23元。其中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吕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0日13时20分许,吕某驾驶黑D×××××号别克牌轿车行驶至“零点食客”饭店门前时,与于某某豢养未拴狗链的宠物狗横穿马路时相撞,造成宠物狗受伤。于2016年9月10日至10月20日在抚远市旺康宠物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某某支付医药费8731元、护理费960元,合计9691。事故发生后,抚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9月10日13时20分许,吕某驾驶黑D×××××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零点食客”门前,将于某某的狗撞伤,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吕某驾驶机动车辆与于某某的宠物狗发生碰撞,造成宠物狗受伤并进行治疗,使于某某的财产遭受损失。于某某未牵狗绳携带宠物狗上街,导致宠物狗处于不受控制的情况之下,于某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吕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随时注意前方动态,导致撞上宠物狗,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于某某与吕某对事故的发生各自承担50%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具体包括医疗费8731元,护理费960元,合计969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尚余7691元各自承担50%,对吕某提出原���的狗没有狗证不受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某某提出5431.23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对于某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于某某人民币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吕某赔偿给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45.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虽未出具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但根据其出具的说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于某某携带未拴狗链的宠物狗外出,导致宠物狗不受约束,���鹤驾驶车辆未尽瞭望和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办理养狗证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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