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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
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吕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兰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30000元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期12000元的借款虽约定还款期限未至,但由于被告前期还款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为防止扩大损失,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借款4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30000元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期12000元的借款虽约定还款期限未至,但由于被告前期还款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为防止扩大损失,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借款4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柴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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