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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李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王国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赵某某
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赵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00130号案件中,吕某某的反诉请求已经包括本案所诉借款,原告在该案中以垫付医药费的理由向二被告主张了返还该笔借款的诉权,原告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驳回吕某某的起诉。吕某某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立终字第0025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2)西民一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可另行解决,裁定撤销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告李某某并作为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为给被告赵某某治病而支付医疗费,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交纳医疗费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当认定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李某某。虽然作为赵某某的母亲,原告吕某某对赵某某有帮助的义务,但被告李某某已经从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支取了被告赵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吕某某所支取的赵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89680元本院亦判决其返还李某某、赵某某,上述交通事故赔偿款可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借条未注明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李某某应该返还原告的借款67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为赵某某治病所形成,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借款67000元。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37.5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为给被告赵某某治病而支付医疗费,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交纳医疗费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当认定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李某某。虽然作为赵某某的母亲,原告吕某某对赵某某有帮助的义务,但被告李某某已经从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支取了被告赵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吕某某所支取的赵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89680元本院亦判决其返还李某某、赵某某,上述交通事故赔偿款可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借条未注明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李某某应该返还原告的借款67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为赵某某治病所形成,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借款67000元。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37.5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恰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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