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国
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杨海鹰
马玉站
邵立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国。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亚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鹰,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马玉站。
委托代理人:邵立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国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马玉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吕某国以个人名义与秦某某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针对上诉人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刘百成(工程设计单位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建筑设计研究院秦某某分院负责人)在原审中的当庭证言、加盖有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建筑设计研究院印章的设计变更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9月建筑方、设计方、开发方共同举办图纸会审时,已就原图纸下房-0.15米改成±0,对标高做了设计的变更,当时吕某国方代表在场,故依据变更下房面积不应该计算在建筑施工面积工程量内。吕某国主张该工程应支付吕某国工程款13170415.4元,已付10806379.84元,尚欠2364035.56元,是吕某国单方决算,秦某某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马玉站不予认可,吕某国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外,秦某某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发生过变更,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建筑施工面积工程量不申请鉴定评估,故本院对吕某国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上诉人吕某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吕某国以个人名义与秦某某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针对上诉人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刘百成(工程设计单位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建筑设计研究院秦某某分院负责人)在原审中的当庭证言、加盖有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建筑设计研究院印章的设计变更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9月建筑方、设计方、开发方共同举办图纸会审时,已就原图纸下房-0.15米改成±0,对标高做了设计的变更,当时吕某国方代表在场,故依据变更下房面积不应该计算在建筑施工面积工程量内。吕某国主张该工程应支付吕某国工程款13170415.4元,已付10806379.84元,尚欠2364035.56元,是吕某国单方决算,秦某某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马玉站不予认可,吕某国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外,秦某某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发生过变更,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建筑施工面积工程量不申请鉴定评估,故本院对吕某国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上诉人吕某国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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