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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郑某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郑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打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认可打架行为,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当赔偿,其辨称责任在原告,不予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住院票据,原告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4082元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应当以每日50元×10天为500元,误工费以一个月计算为宜,按照餐饮业每月2147元,护理费为2147÷30天×10天为716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945元。被告郑某称自己也有损伤,其费用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945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打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认可打架行为,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当赔偿,其辨称责任在原告,不予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住院票据,原告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4082元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应当以每日50元×10天为500元,误工费以一个月计算为宜,按照餐饮业每月2147元,护理费为2147÷30天×10天为716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945元。被告郑某称自己也有损伤,其费用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945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审判长:王云峰

书记员:张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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