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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刘臣清,乐亭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佟凤娟,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臣清与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佟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租协议书》,原告将位于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齐庄村的门市楼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双方协商暂定为十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26万元(核722元/天),双方约定第一年的租金于签订协议之日付清,自2016年起,每年的1月1日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当年的租金。如被告不按期、足额交纳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被告在楼房内购置的物品均归原告所有。被告按约定给付了原告第一年的租金26万元。2016年1月1日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证人王某出庭证明:2017年2月14日,在齐庄村门市楼,听说是被告找高瑞民除冰。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李某、刘某出庭证明:被告曾找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张某出庭证明:在乐亭县××钊路××西××层门市楼窗户上贴着房屋出租电话,通过电话联系知道是原告向外出租楼房。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齐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2013年8月1日从我村租赁大钊路中段路西三层九间门市楼及后院,租期从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止,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又从我村续租该楼五年,续租期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23
年8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26万元。自2013年签订租赁合同起,原告均按时交纳租赁费,已交至2017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书、照片、光盘、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齐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王某、李某、刘某、张某、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臣清、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佟凤娟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将门市楼租赁给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限内,被告应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现被告不按租赁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与原告协商在2015年11月份双方自愿解除房屋转租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
二、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吕某2016年房屋租赁费26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按人民币722元/天给付原告吕某房屋租赁费。
三、驳回原告吕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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