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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郭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锡东,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海强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黑龙江省海林市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郭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锡东,被告郭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31日进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文龙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38500元(按月利率2%截至2017年7月18日),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3%,被告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7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85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郭文龙签订借款协议,并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2016年12月27日被告郭文龙偿还原告吕某某的6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本金的偿还期限,但未有原告放弃利息的内容,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放弃利息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在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双方对2016年12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的6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有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此款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利息。
原告吕某某庭审中认可被告郭文龙于2016年8月2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本金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持借款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截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3257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郭文龙偿还借款本息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
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32576元(按月利率2%,截至2017年7月18日),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计2138元,由被告郭文龙负担2113元,原告吕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牛鑫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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