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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吕某与被告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被告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栾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栾某某支付截止2018年10月24日的利息256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至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吕某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栾某某支付截止2018年10月24日的利息338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至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
被告栾某某先后于2016年7月18日、2017年2月26日分别与原告吕某签订二份《借款协议》,先后向原告吕某借款10万、20万元,合计30万元。双方分别约定每月利息3500元、7000元,按月支付。使用期间分别为一年、二年。被告栾某某至今分15次共还款15.38万元。原告吕某认为,第一笔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3%计至第二笔借款时,利息应为2.18万元,扣减还款15.38万元后,还剩13.2万元。自2017年2月16日第二次借款时,以30万元按月利率3%即每月9000元计,截止2018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即为13.2万元。因此,被告栾某某所还15.38万元应为二笔借款按月利率3%计自借款之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栾某某归还3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5月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8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33800元。
被告栾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系交往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栾某某因投资项目不顺,需偿还他人已借款项,才先后两次向原告吕某借款共计30万元,对原告吕某诉称与其先后签订二份《借款协议》,并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2017年2月26日以协议约定的银行转账方式出借10万、20万元给被告栾某某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栾某某认为,1.二份《借款协议》上虽写明每月按月3500元、7000元支付利息,即按月利率为3.5%付息。但那是给其他人看的,原、被告实际上口头商量好的是按月利率2%付息;2.原告吕某知道被告栾某某暂时经济困难,双方商定先逐步归还本金,再支付利息,原告吕某作此承诺后被告栾某某才筹款还钱的,因此,所还款项应先扣减本金,剩余部分再按月利率2%支付所欠利息;3.被告栾某某实际还款18笔,但只有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归还本金共计15笔15.38万元查找到了转款凭证。另外三笔因暂时查找不到凭证和记录,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及金额。
原告吕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2017年2月26日分别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被告栾某某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先后15次向原告吕某及其妻付款共计15.38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均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吕某认可被告栾某某提交的15笔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先后于2016年7月18日、2017年2月26日分别签订二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栾某某向原告吕某借款10万、20万元,每月利息分别3500元、7000元,均按月支付。使用期间分别为一年、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吕某依约先后将10万、2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栾某某银行账户。至今分15次共还款15.38万元。被告栾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以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方式还款15笔(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见附表),共计15.38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吕某与被告栾某某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2017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超过国家规定,其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二份借款合同自原告吕某提供借款时成立并生效。被告栾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在国家规定利率范围内支付利息。
被告栾某某主张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均以2%月利率支付实际利息以及双方商定先还本后还息的事实,仅有被告栾某某当庭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吕某亦不予认可,且与《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3.5%不符,本院对被告栾某某主张的该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借款人还款时与出借款人明确约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应按先支付利息再归还本金的顺序确定还款性质。被告栾某某虽提交了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以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方式还款15笔共计15.38万元的交易记录,原告吕某对此亦予认可,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栾某某还款时间及金额,不能证实双方收款时明确约定了还款性质,因此,应按先付息后还本确定被告栾某某下欠的利息及本金数额。
被告栾某某主张共还款18笔,但未能说明另外3笔还款时间、金额及付款方式,也未提交还款的交易记录或收条等证据,原告吕某亦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栾某某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如被告栾某某日后查找到相关还款证据,可另行向原告吕某主张。
关于借款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含24%)的部分,受国家法律强制保护,属法律保护区间,超过36%的,属无效区间,超过的部分不应支付,已支付的,构成不当得利,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返还。24%至36%(含36%)的属自然债务区间,即不受国家法律强制保护,出借人主张该区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有借款人已自愿实际履行了,已履行部分才构成有效履行,即不得要求返还。在本案借款本息尚未偿清的情况下,对于被告栾某某已偿还的15笔共计15.38万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系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被告栾某某亦否认系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且从还款的金额、时间等交易习惯亦不能确定被告栾某某实际系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因此,原告吕某主张按月利率3%标准扣减被告栾某某已还款的金额,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应按月利率2%标准确定利息数额,按照先息后本,确定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8年8月4日被告栾某某最后一笔还款1万元,被告栾某某尚下欠借款本金261495元(具体计算见附表)。原告吕某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下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261495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自2018年8月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8年10月24日为14121元);
案件受理费6184元,减半收取3092元,由被告栾某某负担2617元,原告吕某负担4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学军

书记员: 杨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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