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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长平、徐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长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齐河县。系死者吕树文之父。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齐河县。系死者吕树文之母。
原告杨士青,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齐河县。系死者吕树文之妻。
原告吕某1。
法定代理人杨士青,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齐河县华店乡王上寺村146号,身份证号xxxx。系吕某1之母亲。
原告吕某2。
法定代理人杨士青,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齐河县华店乡王上寺村146号,身份证号:xxxx。系吕某2之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涛,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安庆县。联系。
被告李俊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先,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02883418Q。联系电话:0455-8265695
负责人李金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电话:0312-5904614。
负责人张保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10室法务部。组织机构代码证77276405-1。电话0311-68050675。
负责人邓坦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黄骅市开发区浅海大厦人保黄骅理赔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80974029XE。
负责人辛海鹏,该公司经理。联系。
委托代理人沈振越,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长平、徐某某、杨士青、吕莜莜、吕某2与被告刘某某、李俊国、韩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经吕长平等五原告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涛,被告刘某某、被告李俊国、韩先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7日13时20分许,吕树文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黑F×××××黑F6370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天津方向819KM+936M处,与被告韩先驾驶的冀F×××××冀FEN81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冀F×××××冀FEN81挂车又与前方刘光军驾驶的冀J×××××冀JXM87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冀J×××××冀JXM87挂车又与前方路志永驾驶的冀A×××××冀A47B5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随后黑F×××××黑F6370挂车与右侧护栏相撞仰翻于边沟上,事故造成吕树文死亡、韩先受伤,四车车辆损坏、路产损失、黑F×××××黑F6370挂车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吕树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光军、路志永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40186.46元。
被告李俊国辩称:吕树文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黑F×××××/黑F637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司机座险以及20万元的意外险。因为吕树文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4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不足的部分我自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俊国、韩先辩称:韩先是我雇佣的司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冀F×××××车辆在平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合理合法损失由我按照事故比例予以承担。因在此次事故中韩先受伤且构成伤残,根据原告的要求,我方同意由人保黄骅支公司给另案原告韩先预留11000元限额。
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上人员承运险限额为20万元,因该起事故是由多车相撞造成且应先按照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我司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此案不能在一起案件中进行审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司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在扣除前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后两个车辆无责交强险各11000元后我司在承运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承运险保险理赔范围内,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均应由交强险公司进行赔偿;同时原告提交户口可以看出,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赔偿金;因我司投保标的车在我司投保的是承运险,属于商业险范围,我司在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后按照70%赔偿,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韩先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我司及无责车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我司在商业险中承担30%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庭前寄来答辩状辩称:1、我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被保险人应持有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仅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其他三者财产损失,请求法院预留份额。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户口页六份、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此次事故吕树文负主要责任,韩先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光军、路志永无责任。3、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齐河县华店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一张、齐河县第一中学出具的学籍证明一份、齐河县华店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死者吕树文的居住地为城镇。4、尸检报告书一份、酒精检验报告书一份、土葬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一份,证实吕树文因事故造成死亡。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身份证明三份。6、救护车发票一张,金额150元。7、保险单四份,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质证意见:对提交的户口的身份事项无异议,从户口可以看出原告是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支付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公安局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明可以看出死者是农村居民,对该证据证明的父女关系等保险人无异议,但该公安机关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城镇居民身份;对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是否为城镇居民原告应提交户籍管理机关及派出所出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居住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我司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支付死亡赔偿金;对原告提交的财政所证明及收据一份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购房,并且按照最高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2011年购房两年内应该有房产证;两份学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霸州市公安局出示的2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救护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山东省齐河县华店乡王上寺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内容是吕树文为该村村民,故应该按照相应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三份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廊坊四院死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常住居住地址为山东省齐河县华店乡王上寺村146号;对原告提交的户口专用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该证明写明了原告系山东省齐河县华店乡王上寺村146号,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提交了人保财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单待抄件及条款真实性有异议,未见我司明章,不能证明真实性,且该条款已说明如该条款是真实的,我司只赔付医疗费等费用,且从该原告提交代抄单显示保险金额不能超过30万。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户籍信息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居委会财产损失证明不认可,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收据不是正式票据,而且是打印的照片,从照片可以看出收据的原始件没有加盖财政所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学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死者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七人保商业险与我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无意见。
被告韩先、李俊国质证意见:无意见。
被告李俊国举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两份。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时司机具有驾驶资格。
原告及其他出庭被告对被告李俊国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举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两份,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时司机具有驾驶资格。
原告及其他出庭被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3时20分许,吕树文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黑F×××××黑F6370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天津方向819KM+936M处,与前方韩先驾驶的冀F×××××冀FEN81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冀F×××××冀FEN81挂车又与前方刘光军驾驶的冀J×××××冀JXM87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冀J×××××冀JXM87挂车又与前方路志永驾驶的冀A×××××冀A47B5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随后黑F×××××黑F6370挂车与右侧护栏相撞仰翻于边沟上,事故造成吕树文死亡、韩先受伤,四车车辆损坏、路产损失、黑F×××××黑F6370挂车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吕树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光军、路志永无事故责任。吕树文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韩先系李俊国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为黑F×××××牵引车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以及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金额20万元,总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韩先是李俊国雇佣的司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且构成伤残。冀F×××××冀FEN81挂重型半挂车在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齐河县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尸检报告、酒精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吕树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光军、路志永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吕树文自2011年10月21日购买位于齐河县华店镇华中社区44号楼1单元402号楼房居住至事故发生前,齐河县华店镇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齐河县华店镇财政所均出具证明证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2、丧葬费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其女吕某1,抚养期限3年,抚养人为二人;子吕某2,被扶养期限10年,抚养人为二人;父亲吕长平,被扶养期限13年,扶养人为二人;母亲徐某某扶养期限12年,扶养人为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人标准计算为12.5年×19854元/年=248175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3人10天,本院予以支持。为33543元/365天×3人×10天=2756.96元;6、交通费应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为2150元(含救护车费150元)。因吕树文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韩先负次要责任,刘光军、路志永无事故责任。故五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人保财产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韩先也受伤并且构成伤残。五原告在两个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仅主张11000元的赔偿限额本庭准许,其余13000元限额为韩先预留。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某在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以及20万元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提交的保险抄单明确被保险人为本保单所载机动车号牌对应的车辆驾驶人员以及乘客.机动车号牌为黑F×××××.所以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应该在40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7405.94元。两项合计共357405.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团体驾乘人员意外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刘某某一次性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780.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李俊国、韩先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2元减半收取660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768元,被告李俊国负担1186元,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承担2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320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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