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娟,女,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大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娟,女,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被告孙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胜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男,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张大某、郎淑梅诉被告孙某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张大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娟、原告郎淑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孙某付驾驶黑MV1820号货车,在自己家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吕某某、张大某、郎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某付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后三原告入院治疗,吕某某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7617.62元、鉴定伤情检查费用626元;张大某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15403.84元;郎淑梅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13606.83元。经黑龙江省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吕某某鉴定意见为:1、x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三个月;3、营养期一个月;4、一人护理二个月;5、误工期三个月;6、假指费用人民币六百五十元,最低使用年限二年。对原告张大某鉴定意见为:1、医疗终结期八周;2、营养期一个月;3、一人护理半个月;4、义齿修复五百元颗,最低使用年限五年;5、审查医嘱治疗单,用药合理。对原告郎淑梅鉴定意见为:1、x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三个月;3、营养期一个月;4、一人护理二个月;5、误工期三个月。现三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据鉴定结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要求由被告孙某付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对原告吕某某、郎淑梅的伤情鉴定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伤情不构成x级伤残,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对原告吕某某、张大某花费交通费605元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答辩、原告吕某某、张大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娟、原告郎淑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立强当庭陈述材料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3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收据3份、吕某某及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1份、吕某某父母户口复印件1份、张大某户口复印件1份、肇东市黎明派出所介绍信1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付与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付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孙某付应对三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民事责任。被告孙某付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的合理的医疗费及后期修复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吕某某、张大某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605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对原告吕某某、郎淑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认为二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法院已通知各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参与鉴定活动,鉴定程序合法,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该异议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
1、医疗费2110元(已花费医疗费7617.62元,按交强险应赔付医疗费10000元21.1%计算)。
2、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634.10元/年×10%×20年)。
3、误工费5948.25元(因原告吕某某属于农民,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2013年为2379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医疗终结期三个月,即23793元/年÷12月×3月)。
4、护理费82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由于护理属于服务业,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9320元计算,即伤后49320元/年÷12月×2月×1人=822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14989.92元(原告吕某某的被扶养人包括其儿子吕国郡,现年7周岁,其抚养费为3747.48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813.60元/年×11年×10%÷2人(父母)];女儿吕淑然,现年5周岁,其抚养费为4428.84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813.60元/年×11年×10%÷2人(父母)],母亲刘凤兰,现年56周岁,扶养费为3406.80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813.60元/年×20年×10%÷4人(原告共有其他兄妹共4人)];父亲吕凤和,现年59周岁,扶养费为3406.80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813.60元/年×20年×10%÷4人(原告共有其他兄妹共4人)])。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52536.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某:
1、医疗费4130元(已花费医疗费15403.84元,扣除张大某自行承担医疗终结期外药费430元,计14973.84元,按交强险应赔付医疗费10000元41.3%计算)。
2、误工费3650.43元(因原告张大某属于农民,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2013年为2379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医疗终结期八周,即23793元/年÷365天×56天)。
4、护理费205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半个月。由于护理属于服务业,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9320元计算,即伤后49320元/年÷12月×0.5月×1人=2055元)。
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9835.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郎淑梅:
1、医疗费3760元(已花费医疗费13606.83元,按交强险应赔付医疗费10000元21.1%计算)。
2、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634.10元/年×10%×20年)。
3、误工费5948.25元(因原告郎淑梅属于农民,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2013年为2379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医疗终结期三个月,即23793元/年÷12月×3个月)。
4、护理费82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由于护理属于服务业,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9320元计算,即伤后49320元/年÷12月×2月×1人=822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39196.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孙某付赔偿原告吕某某:
1、医疗费6133.62元(已花销药费7617.62元及鉴定伤情检查费用626元共8243.62元,扣除交强险承担21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住院60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50元/天标准计算为60天×50元/天)。
3、必要的营养费1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一个月,酌定每天50元计算,为30天×50元/天)
4、假指费650元。后期假指费用(依据鉴定结论最低使用年限二年),依据医疗部门出具的合法票据,以实际更换次数按每次650元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孙某付承担。
5、鉴定费3300元。
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14583.62元,被告孙某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被告孙某付赔偿原告张大某:
1、医疗费10843.84元(已花销药费14973.84元,扣除交强险承担41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终结期为八周,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50元/天标准计算为56天×50元/天)。
3、必要的营养费1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一个月,酌定每天50元计算,为30天×50元/天)。
4、义齿修复费用1000元(2颗牙齿,每颗500元)。后期义齿修复费用(依据鉴定结论每五年可更换一次),依据医疗部门出具的合法票据,以实际修复次数按每次1000元(2颗牙齿)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孙某付承担。
5、鉴定费3300元。
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19443.84元,被告孙某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六、被告孙某付赔偿原告郎淑梅:
1、医疗费9846.83元(已花销药费13606.83元,扣除交强险承担37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住院66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50元/天标准计算为66天×50元/天)。
3、必要的营养费1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一个月,酌定每天50元计算,为30天×50元/天)。
4、鉴定费3300元。
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17946.83元,被告孙某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七、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被告孙某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野 人民陪审员 杨希军 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
书记员:丛晓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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