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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哈尔滨市帆布厂退休职工,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孝纯街97号3单元6楼1号。
委托代理人王洪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哈尔滨市旅游服装厂退休职工,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八道街46号,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凤凰城小区206栋1单元302室。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丰润街161号。
委托代理人孙莉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八道街174号(系孙某某的女儿)。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531030326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铁工街10号201室。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东北工程技术学校教师,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22号副4号8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张习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哈尔滨市消防支队尚志消防大队干部,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111号,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22号副4号8单元202室。(系被告孙某某丈夫)。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育民街49号9栋7单元5层1号。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喜、被告孙某某、孙某某以及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莉妲、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习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孙书远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购买位于道外区南四道街63号-5栋403室,建筑面积为58.17平方米,被继承人孙书远于2009年去世,由于自行协商不妥,故原告已于2012年起诉五位被告,要求依法继承房产,后经贵法院审理,由2012年10月23日下达[2012]外民二初字第604号调解书,调解内容是,原告向其中的四位被告(孙某某除外)各支付40000元补偿金,五位被告同意将此套房屋归原告自己继承。调解书下达后,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更名手续,但由于五位被告不到场协助,导致原告无法将产权证更名到自己名下,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五位被告协助办理更名手续。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将位于道外区南四道街63号5栋403室更名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分担。
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因为孙书远(孙某某的父亲)生前说过,只要母亲还在世家中房产就不能卖。孙书远去世后原告从未祭拜过,未尽孝。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2)外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前次诉讼时原、被告已达成协议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故他人有协助更名过户的义务。
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按照调解书原告已经支付给各被告每人40000元。
证据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产权人是孙书远。
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未举证。
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继承人孙书远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购买位于道外区南四道街63号-5栋403室,建筑面积为58.17平方米,被继承人孙书远于2009年去世,由于自行协商不妥,故原告于2012年将五位诉至被告,要求依法继承房产,后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10月23日下达[2012]外民二初字第604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原告向其中的四位被告(孙某某除外)各支付40000元房屋补偿金,五位被告同意此套房屋归原告继承。调解书送达后,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更名手续,但由于五位被告不到场协助,导致原告无法将产权证更名到自己名下,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五位被告协助办理更名手续。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四道街63号-5栋403室诉争房屋权利归属已经本院[2012]外民二初字第604号调解书确认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向四被告(孙某某除外)各支付40000元房屋补偿金,现原告已按本院生效调解书履行给付被告房款之义务,原告已经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被告未如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更名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不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立即协助原告吕某某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四道街63号-5栋403室的房产(哈房权证外字第00009737号,建筑面积58.17平方米)更名过户至吕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黑龙江省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萍

书记员: 李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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