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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张春雨、郭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朱智宏(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李珊(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张春雨
郭某平
高邑县金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申若冰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智宏、李珊,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雨。
被告郭某平。
被告高邑县金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高邑县南环路东段车管所北邻
法定代表人郭胜花,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若冰,系公司职员。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春雨、郭某平、高邑县金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汽贸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智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雨、郭某平、金达汽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1月22日7时许,被告张春雨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饶羊饭店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的吕奔驾驶冀A×××××(临)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乘吕奔车人吕某某、侯如月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奔、吕某某、侯如月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春雨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平,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19234.61元,并提供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五张、诊断证明一张、用药详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原告住院4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原告住院4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612元,并提供用工协议、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单、用工单位的机构代码证及其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0天,赞皇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出院后仍需休养三个月,误工时间认定为130天,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373元,误工费为3373元÷30天×130天=1461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4456元,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单、用工单位的机构代码证及其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0天,赞皇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出院后仍需休养三个月需要陪护,考虑到原告实际病情,原告主张的130天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可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336元,护理费为3336元÷30天×60天=66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交赞皇县国税局发票2张,考虑到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原告吕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234.61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612元;护理费为667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7118.61元。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5234.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5234.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因此事故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884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郭某平为原告吕某某垫付的1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付给郭某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6118.61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郭某平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春雨、郭某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6年1月22日7时许,被告张春雨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饶羊饭店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的吕奔驾驶冀A×××××(临)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乘吕奔车人吕某某、侯如月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奔、吕某某、侯如月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春雨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平,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19234.61元,并提供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五张、诊断证明一张、用药详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原告住院4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原告住院4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612元,并提供用工协议、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单、用工单位的机构代码证及其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0天,赞皇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出院后仍需休养三个月,误工时间认定为130天,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373元,误工费为3373元÷30天×130天=1461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4456元,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单、用工单位的机构代码证及其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0天,赞皇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出院后仍需休养三个月需要陪护,考虑到原告实际病情,原告主张的130天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可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336元,护理费为3336元÷30天×60天=66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交赞皇县国税局发票2张,考虑到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原告吕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234.61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612元;护理费为667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7118.61元。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5234.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5234.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因此事故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884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郭某平为原告吕某某垫付的1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付给郭某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6118.61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郭某平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春雨、郭某平承担。

审判长:刘晓峰

书记员: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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