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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鑫淼诉周某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吕鑫淼
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
周某龙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
邱鹏

原告:吕鑫淼,男,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龙,男,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负责人:李富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鑫淼为与被告周某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张志密、联合保险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周某龙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周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诊断书,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数额及治疗过程以及病情诊断,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支出840元,被告联合保险海城支公司对此鉴定虽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评残申请,且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鉴定费应依据保险条款由本案侵权人即被告周某龙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联合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疗保险规定予以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国家医疗保险规定甲类药予以报销、乙类药按95%报销、丙类药不报销,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被告联合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的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抗辩,因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系经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且该鉴定意见书本院在庭审前已按法定程序向其送达,但该公司未在举证通知书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评残申请,该公司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对被告联合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的营养费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为枢椎撕脱性骨折、颏下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其住院期间应给予辅助营养,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对被告联合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的抗辩,本院通过庭审调查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其户口性质按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行业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被告联合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的财产损失有异议的抗辩,本院通过庭审调查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其财产类别及数额,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被告联合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千元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此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形认为原告主张的30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对被告联合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的抗辩,因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侵权人在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承担,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数额被告联合保险海城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周某龙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即被告联合保险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此事故受伤二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分由被告周某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鑫淼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9,334.7元,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范围内按受伤人员二人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442.04元中的4810.36元,共计34,145.06元。
二、被告周某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鑫淼经济损失2044.14元(乙类药9452.82元的5%即472.64元、丙类731.5元,鉴定费840元)的70%即1430.89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鑫淼经济损失9427.54元的70%即6599.28元。
原告应得经济损失共计为42,175.23元。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36.3元,其中427.19元由被告周某龙承担,原告吕鑫淼承担10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联合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疗保险规定予以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国家医疗保险规定甲类药予以报销、乙类药按95%报销、丙类药不报销,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被告联合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的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抗辩,因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系经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且该鉴定意见书本院在庭审前已按法定程序向其送达,但该公司未在举证通知书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评残申请,该公司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对被告联合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的营养费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为枢椎撕脱性骨折、颏下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其住院期间应给予辅助营养,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对被告联合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的抗辩,本院通过庭审调查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其户口性质按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行业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被告联合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的财产损失有异议的抗辩,本院通过庭审调查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其财产类别及数额,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被告联合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千元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此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形认为原告主张的30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对被告联合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的抗辩,因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侵权人在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承担,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数额被告联合保险海城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周某龙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即被告联合保险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此事故受伤二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分由被告周某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鑫淼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9,334.7元,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范围内按受伤人员二人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442.04元中的4810.36元,共计34,145.06元。
二、被告周某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鑫淼经济损失2044.14元(乙类药9452.82元的5%即472.64元、丙类731.5元,鉴定费840元)的70%即1430.89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鑫淼经济损失9427.54元的70%即6599.28元。
原告应得经济损失共计为42,175.23元。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36.3元,其中427.19元由被告周某龙承担,原告吕鑫淼承担109.10元。

审判长:张莉莉

书记员:张佳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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