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兴社区居委会副主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58委。负责人:李慧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枫桥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锐,该公司职员。被告:刘福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被告:李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吕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吕志泰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失:医疗费74641.40元、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16152元、护理费13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辅助器材费1250元、交通费168元、财产损失580元,合计626775.40元;2、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司法鉴定费10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仍不足由被告刘福新、李龙、鑫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17时30分,原告吕某之父、李某某丈夫吕志泰与家人在佳木斯市安庆街安庆桥南铁路车辆段门前行走途中,被被告刘福新驾驶的黑D×××××号出租车撞伤,吕志泰伤后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肝破裂、腹腔积液、头外伤、多发性脑梗死、右腓骨头骨折、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在治疗期间中又被确诊为肝癌。因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环境嘈杂,不利于伤者休养,在住院治疗21天后转为回家继续用药治疗,后因身体不适,于2017年3月28日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刘福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志泰无责任。吕志泰事故前身体并无任何异常,虽肝癌本身并非本次事故直接引起,但由于事故造成了受害人肝脏破裂,进而导致了病情的急剧恶化,在出院后仅仅一个多月,受害人就身故而亡。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龙,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鑫联公司运营,并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赔偿事宜与四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受害人死亡并非全部由交通事故所造成,保险公司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责任认定书中可看出,吕志泰横过马路,并未从人行斑马线上通过,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的用血应当出具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外购药无相关医嘱佐证,治疗肿瘤(肝癌)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且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在死因鉴定书仅表示疾病与损伤共同导致死亡,但未对参与度明确说明;原告所诉的财产损失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无法证明其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相应的不计免赔率;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减。被告鑫联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刘福新驾驶的车辆是在被告处承包的,但被告非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也未收取任何的管理费用。被告刘福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伤者死亡原因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同意承担应当承担的合理部分。被告驾驶的车辆是被告鑫联公司给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并不知道鑫联公司未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责任在被告鑫联公司,被告是在诉讼期间才得知未投保不计免赔的。被告李龙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福新驾驶被告李龙所有的黑D×××××号起亚牌小型出租汽车在佳木斯市安庆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街安庆桥南铁路车辆段门前时,将在安庆街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吕志泰(系原告吕某之父、原告李某某丈夫)撞伤。吕志泰伤后当日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肝破裂、腹腔积液、头外伤、多发性脑梗死、右腓骨头骨折、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肝癌。吕志泰于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62043.80元(住院费59074元、挂号费5元、门诊费754.80元、用血互助金460元、急救车费用500元以及必要的医疗辅助费即轮椅、防褥疮气垫、不锈钢拐、腹带1250元),于2017年2月18日出院。吕志泰因治疗需要,又于2017年3月28日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9555.17元(住院费18275.17元、挂号费21元、门诊费1259元),于2017年4月4日因肝脏恶性肿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3080572017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志泰无责任。黑D×××××号起亚牌小型出租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黑D×××××号起亚牌小型出租汽车挂靠于被告鑫联公司运营。在诉讼期间由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佳中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60日。佳中医院司鉴所[2017]法病鉴字第64号法医学死因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认定死者吕志泰生前患有肝脏恶性肿瘤并广泛转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腹部被钝性物体作用造成肝脏破裂与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疾病与损伤共同导致死亡(参与度)。二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0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民财险在吕志泰住院期间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福新支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2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清单2份、住院结算票据2张、门诊票据7张、急救费票据3张、用血互助金凭证1张、门诊手册2份、挂号费收据2张、商品销售明细表及增值税发票各1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死因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吕某、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刘福新、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李某某,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被告鑫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锐,被告刘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民财险作为黑D×××××号起亚牌出租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非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其他合理损失由应直接侵权人被告刘福新、事故车辆的运营者李龙以及被挂靠的鑫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受害人吕志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而因其他疾病死亡,在疾病与交通事故损伤共同导致死亡的情况下,保险责任如何承担以及损伤参与度在保险责任中如何划分。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的目的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其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交强险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损伤参与度,交强险的赔偿并非以侵权责任的成立为主要依据,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考虑双方事故责任以及过错程度,自然也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承担绝对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考虑损伤参与度,但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仅应当考虑事故责任,而且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与交强险相对应,商业三者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了分散因机动车运行所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而购买的保险,更注重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风险的分散,商业三者险是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和损伤参与度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各项医疗费合计81598.97元,系原告治疗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及黑龙江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3359.36元;参照佳木斯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0元/天的出差标准及受害人实际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结合本市的消费水平和原告伤情,营养费按50元/天为合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及受害人66周岁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60304元(25736元/年×14年);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435元/年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6217.5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精神抚慰金定为5000元为宜;司法鉴定费10500元系原告为主张诉求产生的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眼镜),其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为502779.83元。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33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91640.6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59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68663.36元、丧葬费26217.50元、司法鉴定费10500元,以上合计382779.83元,按损伤参与度为共同导致(参与度50%)计算为191389.92元,扣除20%的事故免赔率为153111.93元,再扣除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3111.93元,共计263111.93元。被告刘福新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部分为38277.98元(191389.92元×20%),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6277.98元,被告李龙、鑫联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人身损失合计263111.93元;二、被告刘福新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人身损失36277.98元,被告李龙、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负担2623元,由被告刘福新负担354元,原告吕某负担2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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