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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金生与郭长彬、陈书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金生,男,1955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庙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临漳县狄邱乡双庙村。
负责人:张爱林,职务:村委会负责人。
被告:郭长彬,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陈书明(小名二的),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临漳县狄邱乡后野郭村。
被告:陈俊方,男,1981年5月20日,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凤,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金生与被告双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庙村委会)、郭长彬、陈书明、陈俊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朝博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王燕波、王军委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被告郭长彬、陈书明、陈俊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双庙村委会修建本村的排水道,雇佣原告提供劳务,为村内的排水沟砌砖,按日支付原告工资。同时雇佣被告陈俊方带着挖掘机参加施工,按天数支付费用。2014年5月2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因挖掘机挡在路上,为了给别的车辆让路,被告郭俊方操作挖掘机时,挖掘机前臂将原告挤到路边护栏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了17天,诊断为脾脏破裂、创伤性休克、胆囊结石、左侧肋骨骨折、两侧胸膜刺激征。花住院费24239.69元、门诊费222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转到石家庄市白求恩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肺栓塞、右下肢深静脉血栓、脾切除,花住院费48616.30元,门诊费470元,救护车费用3000元,中途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花6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第二次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肺部感染,花住院费1828元。原告在这期间花检查费200.98元。被告陈俊方为原告在临漳县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6459.69元,在去白求恩医院过程中垫付交通费3000元、检查费600元,在白求恩医院预交10000元、给原告汇款43800元。被告陈俊方为原告治疗共垫付了83859.69元。后来,原告吕金生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复查,自己花去门诊医疗费2213.08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花鉴定费800元。
原告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213.08元;2、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标准10186元÷365天×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脾切除90天=2511.6元;3、原告的护理费因由其女儿吕思彤护理,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365天×护理期限90天=7901.5元;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住院36天=1800元;5、营养费酌情确定为每天50元×住院36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为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伤残等级系数40%=81488元;7、参照原告造成的残疾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0元。8、鉴定费800元;9、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7514.18元。
另查明,重审时被告陈俊方称有挖掘机驾驶员资格证书原件,但一直没有向法院提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查询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双庙村委会因修建本村的排水沟,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按其指示从事劳动,按日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形成雇用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双庙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俊方驾驶挖掘机按照被告双庙村委会的指示从事挖沟作业,双庙村委会按日支付陈俊方连人带机费用,双方也形成雇用关系。被告陈俊方未取得挖掘机驾驶资格证而从事挖沟作业,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双庙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郭长彬、陈书明是挖掘机的合伙人,应和陈俊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俊方辩称原告在劳务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漳县狄邱乡双庙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7514.18元。被告陈俊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吕金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吕金生负担1300元,由被告临漳县狄邱乡双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朝博 审判员  王燕波 审判员  王军委

书记员: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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