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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竹山县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竹山县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某

原告吕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竹山县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竹山县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竹山县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竹山县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竹山县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因开发竹山县城关镇城西农贸市场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的利息为4万元,并将借款本息合计向我出具金额为24万元的借条一张。
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款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4万元。
被告竹山县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对自己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谁是借款人的问题,虽原告吕某某认为本案借条上有被告竹山县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公章,借款人栏处有被告王某某本人的签名与盖章,被告竹山县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应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竹山县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某某以被告竹山县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所借,并实际用于竹山县城关镇城西农贸市场开发工程,故被告王某某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应认定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竹山县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竹山县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20%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山县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24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4万元)。
2、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竹山县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谁是借款人的问题,虽原告吕某某认为本案借条上有被告竹山县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公章,借款人栏处有被告王某某本人的签名与盖章,被告竹山县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应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竹山县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某某以被告竹山县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所借,并实际用于竹山县城关镇城西农贸市场开发工程,故被告王某某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应认定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竹山县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竹山县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20%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山县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24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4万元)。
2、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竹山县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琳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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