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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吕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张某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肖红彬、审判员杨惠、人民陪审员沙淑君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张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吕某某、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吕某某与张某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吕某某的借款是与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对该债务并未约定为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张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吕某某、张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吕某某与张某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吕某某的借款是与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对该债务并未约定为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张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吕某某、张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审判长:肖红彬
审判员:杨惠
审判员:沙淑君

书记员: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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