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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董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诉被告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伟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湖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吕某以顶账的方式向被告龙湖公司交纳1285928元购买商铺。次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龙湖金色大道交款确认单》,确认了原告吕某一次性交款1285928元购买了龙湖公司开发的宝清县金色大道地下商业街B区009号商铺。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色大道商铺经营返租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宝清县金色大道地下商业街B区009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64449元;租金交付方式为第一年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交付原告,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租金于当年的1月29日至2月10日前交付。同时约定,如被告延迟交付租金,则按延期交付款项总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给付了2013年和2014年的租金,2015年的租金64449元至原告起诉时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款收据、《龙湖金色大道交款确认单》、《金色大道商铺经营返租协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龙湖公司签订的《金色大道商铺经营返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依据该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原告2015年度的商铺租赁费64449元,逾期给付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延期滞纳金,故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2015年商铺租赁费64449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滞纳金(以644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伟霞

书记员: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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