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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吕某某、冯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刁丽(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冯某某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被告冯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冯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丽,被告吕某某、冯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F637E9号小型轿车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验和调查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吕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吕某某主张20653.05元,其中245元系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采血化验费,此项费用不属事故赔偿责任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确定为20408.05元。2、误工费。原告吕某某系安国市隆联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员工,有安国市隆联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证明、员工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某某主张月工资3500元,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应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确定为13400.49元(42532元÷365天×115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吕帅系安国市林昌正捷中药饮片经营有限公司职工,有安国市林昌正捷中药饮片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吕某某主张护理人员吕帅月工资3500元,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2913.15元(42532元÷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费1250元(25天×50元)。5、营养费。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吕某某需加强营养,确定为750元(30元×25天)。6、二次手术费。保定市法医医院、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二次手术、护理依赖及再治疗费用证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左右,确定为4000元。7、交通费。原告吕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20元。8、鉴定费600元。原告吕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3541.69元。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吕某某借用被告冯某某的车辆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吕某某所负担的相应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吕某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26533.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11485.64元;
二、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420元;
三、原告吕某某退给被告吕某某、冯某某垫付款15663元。
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被告吕某某负担622元,原告吕某某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F637E9号小型轿车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验和调查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吕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吕某某主张20653.05元,其中245元系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采血化验费,此项费用不属事故赔偿责任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确定为20408.05元。2、误工费。原告吕某某系安国市隆联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员工,有安国市隆联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证明、员工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某某主张月工资3500元,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应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确定为13400.49元(42532元÷365天×115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吕帅系安国市林昌正捷中药饮片经营有限公司职工,有安国市林昌正捷中药饮片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吕某某主张护理人员吕帅月工资3500元,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2913.15元(42532元÷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费1250元(25天×50元)。5、营养费。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吕某某需加强营养,确定为750元(30元×25天)。6、二次手术费。保定市法医医院、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二次手术、护理依赖及再治疗费用证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左右,确定为4000元。7、交通费。原告吕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20元。8、鉴定费600元。原告吕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3541.69元。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吕某某借用被告冯某某的车辆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吕某某所负担的相应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吕某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26533.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11485.64元;
二、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420元;
三、原告吕某某退给被告吕某某、冯某某垫付款15663元。
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被告吕某某负担622元,原告吕某某负担267元。

审判长:郭华
审判员:袁景洲
审判员:强玉贞

书记员:郑新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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