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
秦占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秦占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山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诉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57650元房屋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领取房屋钥匙,该行为应视为对房屋的转移占有,故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实际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逾期2天,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违约金为183元(457650元×0.02%×2天)。被告逾期2天交房,原告关于房屋租赁费损失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故对被告关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供水、供热、供暖问题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协商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
1、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违约金183元;
2、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57650元房屋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领取房屋钥匙,该行为应视为对房屋的转移占有,故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实际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逾期2天,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违约金为183元(457650元×0.02%×2天)。被告逾期2天交房,原告关于房屋租赁费损失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故对被告关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供水、供热、供暖问题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协商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
1、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违约金183元;
2、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25元。
审判长:申妍
书记员: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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