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秦占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吕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博某水映华庭6号楼1单元402号建筑面积88.6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457650元,其中房款443150元、下房款14500元,该房屋坐落于山海关区规划工人街以北,土地使用证编号为秦籍国用(2012)第山01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57650元房屋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12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供水、供电、供热、小区道路于交房时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根据造成未到达使用条件的具体原因,双方协商解决;2、因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供水、供电、供热等部门的原因所致,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14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基础、主体、室内外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燃气工程、消防工程、建筑电气安装工程已按设计完成。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领取房屋钥匙,但未在房屋交接单上签字。原告领取房屋钥匙后,被告提供临时用水、用电,2015年4月17日水映华庭物业管理处通知业主办理水卡。另查明,2014年8月1日起原告租住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在水一方26-4-1002号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57650元房屋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领取房屋钥匙,该行为应视为对房屋的转移占有,故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实际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逾期2天,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违约金为183元(457650元×0.02%×2天)。被告逾期2天交房,原告关于房屋租赁费损失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故对被告关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供水、供热、供暖问题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协商处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违约金183元;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2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吕某与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该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还需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并约定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但是本案上诉人吕某已经于2014年11月3日验房并签署了房屋交接单,未拒绝交接,应视为吕某对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与诉争商品房相关的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的认可。吕某验收入住诉争房屋后,以诉争的房屋未进行联合竣工验收,要求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供水、供热、供暖条款的问题。吕某认为双方对于供水、供热、供电的约定系霸王条款,显示公平,但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吕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并已接受了诉争的房屋,该条款系双方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吕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李德权 代审判员 邹德林
书 记 员 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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