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牛银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刘某某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银生,系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又名吕臭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又名吕臭小)、刘某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又名吕臭小)、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下午3点许,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新安地段医院北侧工地干活时摔伤,住正定县人民医院治疗30天,花去医药费12000余元,二被告垫付了2000元,余款全部由原告自己支付,出院后,造成原告胳膊无法向后弯曲,颈椎神经受损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神经痛苦,原告至今无法劳动,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吕臭小,工程发包方是被告刘某某。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7370元。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问题。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数额是根据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2012年4月2日至12日、2012年4月17日至27日两次住院治疗及电疗的医疗费原件,故本院对此项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正定县医院的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6日、2013年12月21日的收费票据,无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治疗原告摔伤,故本院不予认可。
2、误工费,原告庭审中承认其是在建筑工地干活,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31755元,应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22天×87元/天=1914元;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护理费为22天×37元=81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
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6、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7、鉴定费,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鉴定费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8、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4328元。
二、关于二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受雇于被告吕某某(又名吕臭小),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即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提供劳务的一方自己存在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摔伤,属于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且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此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对其损害不应承担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吕某某(又名吕臭小)则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并不是原告的雇佣方,且原告庭审时也表示二被告之间已结算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吕某某(又名吕臭小)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328元。
被告吕某某(又名吕臭小)、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又名吕臭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328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某某(又名吕臭小)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问题。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数额是根据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2012年4月2日至12日、2012年4月17日至27日两次住院治疗及电疗的医疗费原件,故本院对此项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正定县医院的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6日、2013年12月21日的收费票据,无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治疗原告摔伤,故本院不予认可。
2、误工费,原告庭审中承认其是在建筑工地干活,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31755元,应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22天×87元/天=1914元;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护理费为22天×37元=81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
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6、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7、鉴定费,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鉴定费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8、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4328元。
二、关于二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受雇于被告吕某某(又名吕臭小),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即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提供劳务的一方自己存在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摔伤,属于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且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此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对其损害不应承担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吕某某(又名吕臭小)则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并不是原告的雇佣方,且原告庭审时也表示二被告之间已结算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吕某某(又名吕臭小)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328元。
被告吕某某(又名吕臭小)、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又名吕臭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328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某某(又名吕臭小)负担650元。
审判长:刘丽平
书记员:崔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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