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
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刘彬俐
原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彬俐,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占幸、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彬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称,一、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二、对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三、对事故认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本公司出具,但是对于车辆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确认并附明细清单,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无损失明细,也无定损双方的签字,只是被告公司单方作出的对损失的大概估计,不能作为最终的定损金额。赔偿金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损失清单及修理费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五、对原告提交的20000元拆解(检)费不予认可。拆解(检)是为了进行修理,而原告并未产生修理费用,则无法体现拆解的必要性,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六、对交警队出具的损害赔偿凭证不予认可,因为赔偿只是交通事故双方自愿达成,无证据证明其为第三者方的实际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参与该赔偿协议,该协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有权对证据进行核实并确认损失。七、对沧县安文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票据有异议,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太远。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相应的保险金,可视为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定损金额的认可,即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已获得定损双方同意认可。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提出的确认书未经双方同意认可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因保险合同约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吕某已造成客观财产损失,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采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人责任限额且不计免赔,则保险人负有按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车辆损失已客观存在,修理只是恢复被保险车辆价值的一种手段,被保险人有权依据车辆受损情况的大小自行决定车辆修理与否,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原告吕某未提供修理费发票而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拆检费、施救费是与保险事故密切关联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救助损失车辆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案中拆检费、施救费已实际发生,有发票为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依法应该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在交管部门的调解下,原告吕某赔偿第三者杨云森财产损失费1000元,有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依法采信。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第三者损害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推翻,并以未参与调解,该调解结果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为由予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某车辆损失保险金147917.8元、拆检费20000元、施救费1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69917.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相应的保险金,可视为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定损金额的认可,即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已获得定损双方同意认可。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提出的确认书未经双方同意认可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因保险合同约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吕某已造成客观财产损失,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采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人责任限额且不计免赔,则保险人负有按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车辆损失已客观存在,修理只是恢复被保险车辆价值的一种手段,被保险人有权依据车辆受损情况的大小自行决定车辆修理与否,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原告吕某未提供修理费发票而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拆检费、施救费是与保险事故密切关联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救助损失车辆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案中拆检费、施救费已实际发生,有发票为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依法应该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在交管部门的调解下,原告吕某赔偿第三者杨云森财产损失费1000元,有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依法采信。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第三者损害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推翻,并以未参与调解,该调解结果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为由予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某车辆损失保险金147917.8元、拆检费20000元、施救费1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69917.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桂玲
书记员:汪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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