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明志(第一被告),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林,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负责人: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高明志、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吕某某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原告吕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到庭应诉的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志和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1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每日计算7日)、护理费2,420元(2,420元每月计算1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每日计算30日)、误工费2,994.76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8,083.31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其余损失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11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YXXXX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在崧泽大道进外青松公路往西约3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进行了门诊治疗及手术治疗。原告认为,人身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告因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且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被告则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高明志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书面辩称,第一被告不是第二被告员工,但因为车辆是第二被告的,故第二被告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由第三被告在其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认可4月1日产生的外科及骨科诊疗费用,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的住院行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期期限明显不符合评定标准,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项目及金额均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因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故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根据病史记载,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故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均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三期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11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Y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崧泽大道进外青松公路往西约3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995.70元,误工费2,994.76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8年4月12日至同月18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头部脂肪瘤切除术。另原告又至该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192.84元。
2018年9月21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保守治疗,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交通事故受伤后引起脸部发炎,无奈之下做了手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另,第三被告申请对原告受伤后的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自愿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肢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中立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第三被告对鉴定意见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鉴定意见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相关费用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99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系由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3、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2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2,994.76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1,0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确认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610.46元,其中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余款9,610.46元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第三被告承担。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9,610.46元;
二、被告高明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2,000元;
三、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明志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计126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80.90元,被告高明志和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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