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肇州县人民医院儿科护士。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伟,系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庆业勤荣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方晓经济技术开发区斯柯达4S店。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庆业勤荣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吕某与被上诉人大庆业勤荣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勤荣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伟、被上诉人业勤荣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吕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车差价款18300元;2、判令上诉人暂不交付斯柯达牌野帝小型轿车的车钥匙,暂不办理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发动机号为D87xxx棕色斯柯达小型轿车。2016年6月20日在该车辆行驶公里数刚刚3900公里时,突然在行驶中自动熄火切无法启动。2016年6月22日上诉人雇佣拖车将车辆送回被上诉人处,其告知该车辆系出厂质量问题无法修理,先给上诉人返还102500元,差价和损失以后再给。被上诉人要求交付上诉人车款时,上诉人要求在其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签字,如不签字将不予退款。签字后,上诉人拒不返还购车差价款18300元,原来答应给付的损失也不再履行。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返还购车差价款,上诉人也不可能交付其各种手续,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剩余购车差价款18300元。本案并不是真正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承诺返还剩余购车款18300元至今没有给付,上诉人享有抗辩权,不同意交付车辆的相关手续。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上诉人购买车辆时缴纳了相关的税费保险并给车辆购买了相关的配套装置,因该车辆无法使用,所有购置物品现在均予以闲置。关于被上诉人提到给其造成的损失,首先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次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车辆转移交付时间,而且该案一直在审理过程中,判决并未生效,上诉人并无义务支付任何损失。
业勤荣信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0日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斯柯达牌野帝小型轿车一辆。于2016年6月20日以该车熄火为由将车存放到被上诉人处要求被上诉人给退车,因该车不符合汽车三包中的退车的规定,故未达成协议。2016年6月27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将该车定价为102500元价格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购买,并于2016年6月27日双方签署了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8日用雒仁艳的银行卡(号为:xxx),以转账方式,汇到上诉人吕某的银行卡里(卡号为:xxx)50000元,于29日又给上诉人汇了52500元,该购车款分两次付清,两次共汇102500元。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与上诉人2016年6月27日签署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对于返还18300元我方不予认可,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合理签署的,这就证明二手车买卖交易已经完成。因上诉人至今未交付车钥匙及该车的相关手续,使该车辆不能正常上路行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业勤荣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吕某履行车辆买卖合同,将车辆的相关手续(包括车钥匙、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交付给业勤荣信公司并协助其办理车辆转移手续;2.诉讼费由吕某承担。
吕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立即返还剩余购车款18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吕某在原告(反诉被告)业勤荣信公司购买了斯柯达牌野帝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黑EWSxxx),购置价格为120800元。2016年6月20日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熄火,吕某向业勤荣信公司报修,业勤荣信公司派出两名工作人员现场修理,因无法当场排查出故障原因并修理完毕,该车辆被拖运回业勤荣信公司。之后因双方就车辆故障的后续处理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车辆始终未再进行检修,一直在业勤荣信公司停放。后经吕某与业勤荣信公司销售经理全光禹协商,双方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业勤荣信公司签约代表为张禄州,合同约定业勤荣信公司购买该车辆,价款为102500元,车辆于当日交付,同时业勤荣信公司向吕某支付了购车款,但双方未约定转移时间。以上事实有二手车买卖合同、转账汇款回单、付款短信截图、维修录像光盘、全光禹出庭证言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业勤荣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吕某之间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吕某主张签订过程中业勤荣信公司曾许诺将斯柯达牌野帝车(车牌号为黑EWSxxx)作为二手车购买的价格102500元与新车购置价格120800之间的差价18300元返还给吕某,但在二手车买卖合同签订后并未按承诺履行,存在欺诈情况,对于上述事实吕某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认定该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对于吕某要求业勤荣信公司支付购车价款183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现业勤荣信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全额价款,吕某亦应当完全的交付车辆并协助业勤荣信公司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吕某虽然将车辆停放在业勤荣信公司,但未交付车钥匙,该交付车辆的行为不完全,故吕某应当将斯柯达牌野帝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黑EWSxxx)的车钥匙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交付给业勤荣信公司,并协助该公司办理涉诉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因二手车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吕某需将相关手续材料交付给业勤荣信公司,且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不等同于将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交付给业勤荣信公司,故对业勤荣信公司要求吕某交付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庆业勤荣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斯柯达牌野帝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黑EWSxxx)的车钥匙并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大庆业勤荣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反诉费285元减半收取143元,由反诉原告吕某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吕某与被上诉人大庆业勤荣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与被上诉人业勤荣信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车辆价格为102500元,被上诉人已分两次将车款全部付清。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诺返还购车差价18300元,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吕某向被上诉人业勤荣信公司交付斯柯达牌野帝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黑EWSxxx)的车钥匙并协助办理该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晶 审 判 员 赵 楠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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