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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刘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张玉发(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张涛
王亚珍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刘红某现住明水县
张大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发,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亚珍,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某现住明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勇,现住明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上诉人吕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发,被上诉人张涛的委托代理人王亚珍、马贵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红某、张大勇、中国财险明水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2日,被告吕某某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明水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大勇驾驶的车辆由北向南掉头时,采取制动措施并躲避,未能将车辆及时停驶,车头前部与已经掉头停驶的张大勇的车辆右后角相撞,造成被告张大勇车内乘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哈尔滨市医大一院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花销132242.54元,后回至明水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医疗费花销5121.26元。原告拍片及外购药物花销4823.63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脾破裂摘除、肋骨排列性骨折、湿肺。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明水公交认字【2014】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张大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吕某某不服第022号事故认定书,向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大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涛无责任。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刘红某所有,被告刘红某的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明水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绥医司鉴【2014】法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对张涛的脾切除损伤为8级伤残,左4、6、7、8、10肋骨折符合10级伤残,损失工作日为120日,护理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4个月,每日需人民币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复印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张大勇驾驶的由北向南掉头处于停驶状态的三轮摩托车右后角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张大勇车内的乘人张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大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及二审上诉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理由,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足以推翻该道路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道路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9.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张大勇驾驶的由北向南掉头处于停驶状态的三轮摩托车右后角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张大勇车内的乘人张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大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及二审上诉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理由,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足以推翻该道路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道路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9.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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